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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霍山县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山县某公司,陈某,陶某,金寨县某制造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财保11号申请人:霍山县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申请人:陶某,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金寨县某制造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申请人霍山县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陶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的房产予以保全。申请人霍山县某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霍山县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陶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的房产一套,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案件申请费1950元,由申请人霍山县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