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1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方定翠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富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定翠,富进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096号原告方定翠。委托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进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定翠与被告富进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远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进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定翠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富进军驾驶沪C1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航头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方定翠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富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1XX**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3,840.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31,002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富进军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除外)。原告医疗费应全部纳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富进军支付的赔款15,000元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富进军未具答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部分和没有病史佐证的费用应扣除;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原告伤级等级存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后,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确认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富进军驾驶沪C1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航头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方定翠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富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定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被告富进军赔付原告15,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沪C1XX**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定翠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及左侧锁骨骨折等,其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XXX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仍表示伤残等级过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事沪C1XX**轿车投保情况,确定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富进军承担80%赔偿份额(律师费除外)。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持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400元,经审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合计2,25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历及票据,其中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及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定53,476.58元;4、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6、护理费,综合原告事故所致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50元/日,合计3,750元;7、车辆损失费,酌情确认5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证明其因本事故造成劳动收入的减少情况,考虑原告事发时具有相应劳动能力,因本事故受伤治疗休息当造成其收入的减损,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月,合计18,000元;9、律师费,综合受诉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实际获赔数额、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案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审中提交了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庭审后经申请法院调查令补强提供了其暂住地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航东村村民已全部农转非”)。综合在案证据,原告主张参照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确定该项损失为115,384元。为减少诉累,对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术而产生的误工、营养、护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3,800.58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84,780.46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富进军承担(此项全额赔偿)。基于避免讼累,被告富进军、鼎和保险公司事发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定翠184,780.4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74,78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方定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富进军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原告方定翠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定翠负担404.40元,被告富进军负担1,617.60元;重新鉴定费3,53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富进军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