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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林成军、杨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林成军,杨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71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557400765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卿,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杨灿荣,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林成军、杨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572.18元、利息12605.15元、滞纳费10199.97元(利息、滞纳费均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等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二、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428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成军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同编号:2016年消借第0912017014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成军提供贷款额度200000元,实际放款金额不得超过此额度,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逾期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计算标准10000元以内,每日滞纳费为5元,10000元至20000元,每日滞纳费为10元,以此类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分36期;被告林成军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林成军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6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林成军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成军自2017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7年1月1日、3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289.45元、0.03元。截至2017年5月2日,林成军尚欠借款本金191572.18元及利息、滞纳费15291.72元。被告杨灿荣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愿对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4373元,原告本次起诉主张律师费42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浙江)》、银行系统查询信息(含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记录、详细还款记录、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当前欠费信息)、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贷款人中银公司与借款人林成军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依约向林成军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林成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林成军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经本院审核认定,中银公司要求林成军返还贷款本金191572.18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合计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折合利率为年利率24%,并确定截至2017年5月2日林成军尚欠的利息、滞纳费合计为15291.72元,对于中银公司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成军偿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88元,因被告已实际违约,且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灿荣承诺愿对被告林成军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成军、杨灿荣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军、杨灿荣共同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572.1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15291.7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费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9157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成军、杨灿荣共同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4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由被告林成军、杨灿荣负担22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