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祥发、晏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祥发,晏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81民初3177号 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172号1栋4楼。 法定代表人:袁国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系该公司��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祥发,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晏伏兰,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陈祥发、晏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发、晏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债务所支付的代偿款305340.1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为16239.91元);2.确认原告在上述给付内容以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陈祥发名下的位于浏阳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被告陈祥发以房产作抵押,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被告陈祥发向工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陈祥发、晏伏兰还共同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祥发向工商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祥发与工商银行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陈祥发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工商银行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分10次在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陈祥发应当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305340.17元。后被告陈祥发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还款1500元、2000���。之后,被告陈祥发、晏伏兰未清偿剩余代偿款。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代被告陈祥发清偿后,工商银行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抵押权随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另行签订抵押合同。 被告陈祥发、晏伏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陈祥发为购买坐落于浏阳市的商品房,并以该商品房作抵押,向债权人工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陈祥发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贷��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浏阳市的商品房,担保方式为抵押;3.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并执行新的利率。5.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6.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陈祥发名下的坐落于浏阳市的房产;7.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本息即构成违约;8.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宣布解除本合同;9.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9日,被告陈祥发作为债务人(丙方)和抵押人(丁方),原告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工商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首部中写明:丙方因其需要,于2011年9月8日与乙方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的《借款合同》。在丁方作为抵押人与乙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甲方愿为主合同中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为丙方在主合同中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的偿付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甲方担保期限自丁方与乙方办理好有效抵押手续、将抵押物权证交付乙方保管,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最后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3.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本付息,丙方连续三期未按期偿还,或主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丙方超过三个月未还时,由甲方代丙方清偿,乙方将到期债权转让给甲方,且抵押权随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转让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时,可由甲乙方直接办理;4.甲方代丙方清偿乙方到期借款本息后,丙方应及时将全部代偿款项归还甲方,同时向甲方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甲方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公式为:代偿款利息=代偿金额×代偿天数×日万分之15,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日万分之2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晏伏兰在该合同尾部丙方以及丁方签名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祥发与工商银行于2011年9月16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1年9月22日,工商银行按约向被告陈祥发发放借款300000��并将借款汇入了被告陈祥发指定的账户,被告陈祥发即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31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5.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陈祥发开始能够按约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在被告陈祥发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工商银行遂从原告担保公司的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偿还被告陈祥发所欠的借款,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扣划9次,款项合计为55763.32元。具体扣划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10月28日7470.99元,2015年2月25日9010.21元,2015年3月31日2193.37元,2015年4月30日2192.82元,2015年9月29日7450.74元,2016年3月31日8849.12元,2016年6月28日5852.28元,2016年12月30日6664.38元,2017年3月30日6079.41元。2017年5月3日,工商银行向原告担保公司发送了《催收函》,��布与被告陈祥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未偿还部分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前代为偿还被告陈祥发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5月4日,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告陈祥发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9576.85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原告担保公司共为被告陈祥发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5340.17元。工商银行在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告陈祥发偿还应当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后,将被告陈祥发办理抵押借款的相关资料(含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移送给了原告担保公司。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告陈祥发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陈祥发于2016年5月26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1500元、2000元,剩余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担保公司多次催问,被告陈祥发、晏伏兰均未偿还。 另查明:1.被告陈祥发与被告晏伏兰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被告陈祥发向工商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浏阳市房产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权证号码为浏房权证字第714001301号),并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商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及债务人为被告陈祥发,抵押方式为期房转抵押,抵押期限为自2011年9月9日至2031年9月9日,债权数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陈祥发向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代被告陈祥���向工商银行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后即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向被告陈祥发进行追偿的权利。因被告陈祥发未及时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陈祥发还应当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祥发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款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未超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祥发于2016年5月26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1500元、2000元,因发生在原告担保公司代偿之后,且未超出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故被告陈祥发偿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偿还代偿款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在代偿款本金中扣除。以原告担保公司每次代偿的款项为本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利息及���约金共计为19743.97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表。扣除被告陈祥发已付的3500元,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陈祥发还应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16243.97元。现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被告陈祥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16239.9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陈祥发应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为305340.17元、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6239.91元以及自2017年5月9日起以305340.1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陈祥发为向工商银行借款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浏阳市圭斋东路名河鑫都的商品房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陈祥发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告陈祥发清偿债务后,抵押权随债权同���转让,现原告担保公司亦已按约代被告陈祥发向工商银行偿还了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担保公司已按约取得了对被告陈祥发提供抵押的房产的抵押权,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在其对被告陈祥发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祥发抵押的房产折价抵偿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物权公示效力,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登记的债权范围内。被告陈祥发与被告晏伏兰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陈祥发向工商银行借款以及原告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晏伏兰亦作为共同债务人和抵押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故本案中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晏伏兰对此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陈祥发、晏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祥发、晏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5340.17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为16239.91元,自2017年5月9日起以30534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及本案受理费且不超过300000元的范围内对登记在陈祥发名下的位于浏阳市的商品房(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在折价抵偿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计3062元,由陈祥发、晏伏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吴银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君影 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明细: 序号 代偿时间 代偿金额 时间(天) 利息及违约金(元) 1 2014.10.28 7470.99 924 4602.13 2 2015.2.25 9010.21 804 4829.47 3 2015.3.31 2193.37 770 1125.93 4 2015.4.30 2192.82 740 1081.79 5 2015.9.29 7450.74 588 2920.69 6 2016.3.31 8849.12 404 2383.36 7 2016.6.28 5852.28 315 1228.98 8 2016.12.30 6664.38 130 577.58 9 2017.3.30 6079.41 40 162.12 10 2017.5.4 249576.85 5 831.92 合计 305340.17 19743.97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