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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刘芝亭、马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刘芝亭,马兴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舒,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亭,男,193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自动水泥厂退休工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省明(刘芝亭之子),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煤气化公司煤气厂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云,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芝亭、马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舒,被上诉人刘芝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省明、被上诉人马兴云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上诉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完毕,不应再判决上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偿。刘芝亭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监会行业规范,不是法律规定,法律没有区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不得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维持原判。马兴云辩称,我没有撞住刘芝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芝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马兴云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3239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7176元;二、判令被告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芝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一依法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3239元、残疾赔偿金12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07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王处则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西铭路开城里路9号宿舍内第一路口由北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将肇事车辆移至路边,并拨打120急救,并陪同原告到医院救治,原告家属于当日上午8时36分报案。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审法院已对医疗费作出了(2016)晋0109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后续赔偿费用因特殊原因未请求赔偿,现已具备条件,故再次提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被告马兴云不予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要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因原告仅提交部分交通票据,不足部分原审酌情认定。2、被告马兴云提供证据《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三张,欲说明因鉴定意见与照片不相符合,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即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故该组证据跟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兴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兴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原审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2.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3.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6933元/年÷12月×3月=9233.25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828元/年×10%×5年=12914元;5、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认定50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鉴定费1500元(依票据)。以上共计36747.25元。以上费用除鉴定费之外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除去(2016)晋0109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判赔的10000元,本案中的理赔数额尚在保险限额内,应为35247.2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马兴云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芝亭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233.25元、残疾赔偿金129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247.25元;二、被告马兴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芝亭支付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刘芝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兴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刘芝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应对刘芝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马兴云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马兴云负事故全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该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张军红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