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妙瑛诉宰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妙瑛,张民栋,宰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妙瑛,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栋,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宰琦,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徐妙瑛、张民栋因与被上诉人宰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妙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宰琦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款时间实际应为2016年8月6日和2016年9月14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9月14日。2016年8月6日,徐妙瑛实际借款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下同),扣掉借款四天要收取的2,000元,实际收到借款8,000元。后因该笔借款未归还,结算本息尚欠宰琦1万元,徐妙瑛才于2016年9月14日向宰琦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徐妙瑛主张根据宰琦的短信指示,借款应还款给案外人王某账户,徐妙瑛已经陆续七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宰琦5,100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但徐妙瑛表示因其手机已坏,无法提供宰琦短信指示还款账户的证据。张民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民栋不承担归还宰琦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民栋亦认为系争借款的时间实际应为2016年8月6日和2016年9月14日。张国珍系共同借款人,其未参加诉讼,且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缺席审理,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宰琦承认其与徐妙瑛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在徐妙瑛未清偿系争借款的情况下,宰琦还向徐妙瑛出借钱款,不合常理。系争债务是徐妙瑛在2014年底开始网络赌博后才欠下高利贷巨款,有徐妙瑛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据和收条为证。即便如宰琦所述,系争债务发生于2012年,2016年时系争债务只得到了徐妙瑛一人的确认,对此时已经与张民栋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宰琦辩称,徐妙瑛未提供证据证明宰琦要求徐妙瑛把欠款归还至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徐妙瑛只提供了存款凭条,亦无法证明钱款系徐妙瑛存入王某账户。徐妙瑛、张民栋一审未到庭是自己放弃诉讼权利。宰琦在法院有很多借款案件,很多都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系争借款是2012年所借,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在2016年8月和9月让徐妙瑛重写了系争借款的借条和收条。宰琦否认系争借款因徐妙瑛赌博所借。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宰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妙瑛偿还宰琦借款本金4万元整;2、判令徐妙瑛分别承担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止;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清偿借款止);3、判令张民栋对徐妙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妙瑛于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9月14日两次分别向宰琦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条两份,证明收到借款现金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宰琦自认该两份借条是因为诉讼时效的问题事后补签的。徐妙瑛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和本金。徐妙瑛与张民栋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宰琦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徐妙瑛向宰琦借款的事实,故徐妙瑛应当归还宰琦的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本案焦点在于借款本金金额,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及张民栋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借款的本金。根据宰琦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妙瑛两次借款合计4万元的事实。现徐妙瑛称借款时按照宰琦的要求将借款时间写成2012年,借款本金1万元写成2万元,实际借款为两次各1万元,因徐妙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属实,故不予采信。二、关于宰琦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宰琦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9月14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张民栋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张民栋应当对徐妙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徐妙瑛称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张民栋也不知道其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徐妙瑛、张民栋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徐妙瑛、张民栋自行承担。张民栋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在夫妻日常生活和经营中,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卢美珍虽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但作为证人证言其应当到庭作证,其不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从证据角度讲缺乏证明力,故难以采信。判决:一、徐妙瑛、张民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宰琦借款4万元;二、徐妙瑛、张民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宰琦利息(本金以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8月6日起、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另查明,宰琦在二审中自认其2012年的原始借条已经还给了徐妙瑛,并已经被撕掉,在案的两份借条、收条均是因为已过诉讼时效而让徐妙瑛分别于2016年8月、9月重写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徐妙瑛是否承担系争债务的还款责任。根据在案的两份借条和收条的内容,均写明借款人为徐妙瑛,两张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是2016年,两张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9月14日,两张收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和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9月14日,徐妙瑛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徐妙瑛在两张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徐妙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两份借条和收条上签名,应视为徐妙瑛对借条、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的确认,徐妙瑛应承担约定的还款责任。虽然徐妙瑛主张借款时间为2016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金额,徐妙瑛在一审中称系两次向宰琦实际借款合计2万元,写了两次借条,金额要翻倍。在本院审理中,徐妙瑛又改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万元,实际收到借款8,000元,后因该笔借款未归还,结算本息尚欠宰琦1万元,徐妙瑛才又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徐妙瑛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主张的借款金额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徐妙瑛主张其已经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归还给宰琦5,100元,但徐妙瑛无法提供该账户系宰琦确认还款账户的证据,根据徐妙瑛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亦无法确认系徐妙瑛进行了存款操作,故对于徐妙瑛已经还款5,1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徐妙瑛、张民栋认为系争借款因徐妙瑛赌博所借,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宰琦明知徐妙瑛为了赌博而出借系争借款的证据,故对此主张应由徐妙瑛、张民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张民栋是否承担系争借款的还款责任。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利人将由此丧失胜诉权,但如果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宰琦自认2012年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宰琦称徐妙瑛在2016年8月、9月重写了借条和收条,那么该行为应视为宰琦与徐妙瑛就债权债务重新达成了新的约定。因此,宰琦与徐妙瑛就债权债务新达成协议之时,已非徐妙瑛与张民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新达成的债务协议未得到张民栋的确认,现宰琦以系争借条和收条向张民栋主张系争借款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首先,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借条、收条的借款人签名处有张国珍的名字,现张民栋认为张国珍系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张国珍参加诉讼,系适用程序不当。本院认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起诉部分债务人或者全部债务人。部分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或者依据有关约定向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求偿,故一审法院适用的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张民栋还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缺席审理程序。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就事实问题向徐妙瑛与张民栋进行了询问,并听取了徐妙瑛与张民栋的意见,徐妙瑛与张民栋也提供了书面的答辩状。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徐妙瑛和张民栋送达了2017年3月14日开庭的传票,徐妙瑛、张民栋予以了签收,但徐妙瑛、张民栋在开庭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二、徐妙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宰琦借款4万元;三、徐妙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宰琦利息(本金以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8月6日起、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宰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徐妙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宰琦负担1,050元,徐妙瑛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