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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破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破终2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于振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玲,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博美达公司”)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破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阳博美达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设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41,797,058.00元。2016年11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化天津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只对股东名称作了修改,对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未作修改。变更股东后遂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人主张所负债务24,097,009.43元中有21,400,000.00元的债务为申请人向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化天津有限公司均是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开办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为申请破产的前提条件。申请人的债务构成中有21,400,000.00元的借款债务,而此债务的债权人为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申请人的原开办单位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和现开办单位中化天津有限公司同隶属于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从外部形式看三个公司各自独立,但从内部结构上看三个公司是统一在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的利益共同体,因此申请人与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在真实性要件方面欠缺。排除此借款债务后,公司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送达后,沈阳博美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中对上诉人与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在真实性要件方面欠缺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21,400,000.00元负债系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由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委托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发放而上诉人未偿还的借款累计形成的负债。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接受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向上诉人发放贷款。虽然上诉人与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均系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系关联方,上诉人与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亦属于关联交易,但三个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从而认定上诉人与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不真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受理沈阳博美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查明:沈阳博美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0日,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西路16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工商登记机关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博美达公司出资人为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2004年至2012年以货币和实物共计出资41,797,058.17元。许可经营范围为苯基二氯磷(苯膦化二氯)生产;一般经营项目为:精细化工产品,有机溶剂,阻燃剂生产(不含为限化学品);自营和代理本企业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管理)。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化天津有限公司均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1日,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对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中化规[2016]78号批复,同意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转让沈阳博美达公司全部股权,其中第一项批复内容为:“同意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将你司持有的博美达100%股权转让至中化天津。转让完成后,中化天津持有博美达10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以2015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博美达2016年1月1日至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日之间的损益由你司承担。”2016年11月14日,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化天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转让股权的份额及价格约定:3.1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由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6]6303号,简称《审计报告》)净资产值1,152,557元为基础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即甲方拟转让并乙方拟受让目标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1,152,557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贰仟伍佰伍拾柒元整);协议第七条损益补偿及债务清偿保证约定:7.1目标公司在2016年1月1日(《审计报告》出具次日)起至本协议生效日期间内的全部损益由甲方承担,并全额补偿乙方(截止2016年10月底,目标公司账面亏损419万元,含2016年1-10月份贷款利息63.93万元,该利息不计入补偿金额)。沈阳博美达公司2015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净资产值为1,152,557.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沈阳博美达公司亏损4,489,142.15元,其中贷款利息695,474.09元。2016年11月16日,沈阳博美达公司股东由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化天津有限公司。2017年5月17日,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中化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博美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641,111.06元。上诉人沈阳博美达公司在原审中还向法院提交了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审计报告、担保情况、诉讼情况、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信访稳控工作的善后承诺书、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同意启动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并进行清理处置的批复(中化规[2016]79号)等材料。其中审计报告系由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对沈阳博美达公司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审计意见为:博美达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博美达公司2016年10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1-10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沈阳博美达公司2016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21,062,022.75元,负债合计24,097,009.43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3,034,986.68元。本院认为:沈阳博美达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西路16号,依法应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博美达公司系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可以成为破产清算对象。关于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博美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沈阳博美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博美达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贷款发放凭证、委托贷款本金收回凭证、委托贷款发放凭证,沈阳博美达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已逾偿还期,沈阳博美达公司仍未能清偿全部债务。虽然沈阳博美达公司与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否定沈阳博美达公司与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沈阳博美达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状况予以认定。沈阳博美达公司2016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21,062,022.75元,负债合计24,097,009.43元。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审计结论认为沈阳博美达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博美达公司2016年10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1-10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沈阳博美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已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且无相反证据对上述情况予以否定,故本院对沈阳博美达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予以认定。另外,沈阳博美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已向法院提交了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而其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亦向法院提交了履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启动破产程序的批复。综上,沈阳博美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破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沈阳博美达化学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何 阳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