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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平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富,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彝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7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平富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雅瑶村长友大厦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曹某1将一辆电动三轮车(约价值1500元)停放在长友大厦楼下,于是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未能缴回。二、同月31日0时30分许,陈平富、于海燕(另作处理)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新村二巷,后陈平富撬开怀德新村二巷12号的门锁入内将被害人邓某的一辆美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278.13元)、一个煤气瓶(价值225元)、一台饮水机(价值175元)和一株芦荟(价值40元)盗出,并将上述偷盗物品放在该电动三轮车上让于某开走。同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虎门镇怀德社区雅瑶村康怡居楼下将陈平富、于某抓获,并在康某居楼下及陈平富居住的201房内缴回被盗的美运牌电动三轮车、煤气瓶、饮水机和芦荟及作案工具铁棍1把、剪钳1把。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曹某1、邓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口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同案人于某的供述,被告人陈平富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平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平富提出其有检举他人在长安贩卖毒品的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平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平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曹建威退赔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小贞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