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中介,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2017年1月24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晔,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冒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谢某、刘某伟系以盗窃为业的未成年人,仍3次驾驶汽车负责接送谢、刘二人至作案地点,配合谢、刘实施盗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辩护人王晓晔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其历史清白,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庭给予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与谢某(时年14周岁)、刘某伟(时年13周岁)合谋后,由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负责接送,谢永斌、刘志伟先后3次至本市滨湖区金色水岸265号、阿维侬庄园丹郡21号、蠡湖公馆245号等地实施盗窃,共窃得外币若干(折合人民币150余元),Ipadmini4平板电脑1台、Iphone4手机1部、Swatch牌手表1只、翡翠挂件、紫晶手链各1件,价值人民币3291元以及化妆品、红酒、香烟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经与谢某、刘某伟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吴某驾车载乘谢、刘二人至本市滨湖区十里明珠堤与碧波路路口后停车在此等候,谢永斌、刘志伟至本市滨湖区金色水岸265号韩细琴住处并翻窗进入室内,在储藏室柜子内窃得外币若干(折合人民币150余元),Swatch牌手表1只、翡翠挂件、紫晶手链各1件,价值人民币350元以及化妆品1套、手串3条、纪念邮票1套、外国纪念币若干。窃后,被告人吴某分得除上述3条手串外全部赃物。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经与谢某、刘某伟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吴某驾车载乘谢、刘二人至本市滨湖区思源桥路口,谢永斌、刘志伟至本市滨湖区阿维侬庄园丹郡21号鲁莹住处并翻窗进入室内,共窃得红酒1瓶、苏烟10包及中华烟3包。窃后,被告人吴某驾车至本市环太湖公路梅园开元寺附近接应谢、刘二人,并分得红酒1瓶及苏烟10包。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经与谢某、刘某伟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吴某驾车载乘谢、刘二人至本市滨湖区缘溪道三岔路口,谢永斌、刘志伟至本市滨湖区蠡湖公馆245号钟艳春住处并翻窗进入室内,共窃得ipadmini4平板电脑1台及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41元。窃后,被告人吴某未分得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swatch手表1只、翡翠挂件1件、紫晶手链1件、外币若干、化妆品1套、纪念邮票1套、外国硬币若干,均已发还被害人韩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谢某、刘某伟、苏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许某、鲁某、钟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潘某、吴某的证言,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天,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炯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