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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根新、应利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冯晓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新,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利华,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益平,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根源,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文,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乐、刘学龙,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与被上诉人冯晓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段加福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王甸芳、审判员杨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根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根源,被上诉人冯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乐、刘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150万元款项是由冯晓文收回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混凝土公司)原来的货款,该货款在2016年4月19日转让合同签订前就已存在,该款转到公司账户上,不是股权转让款。2、2017年1月9日《王根新个人收到冯晓文款项情况》第四条的表述“2016年5月27日王根新收到冯晓文从走马古镇货款150万元中转账828850元。”事实上该款是从所收的150万元货款中所汇的款项,以作转让款。3、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完全自认了至2017年1月12日止,共投入公司及支付给王根新个人的款项为5703131.44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仅为4419050.34元。(二)一审判决分析认定与判决内容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冯晓文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分六次投入原告资金累计3778850元。原告主张仅收到被告支付价款1478850元与冯晓文实际支付投入资金3778850元不相符的事实,属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存在文字表述不清及对账单记录不相一致的问题。”以该段分析认定为理由,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1、2016年5月27日之前三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投入资金累计3778850元。冯晓文转入公司货款150万元中已包含828850元,在总款的计算中又单独计算收走马古镇货款项828850元,属于重复计算。本案是股权转让的买卖法律关系,不是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三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才是转让款,从合同签订到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止,上诉人已连续七个月未收到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每月50万元的转让款,终止合同的条件已具备,可以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2017年1月9日《冯晓文2015年8月-2016年12月份投入资金对帐情况》,确认了冯晓文个人投入到城建混凝土公司的款项是对账单第一条(一)、(六)、(七)三项共计1671131.44元,第(五)、(八)两项共计260万元是公司的应收账款,五项共计4271131.44元,在股权变更前归城建混凝土公司享有,如股权变更成功,投入资金由被上诉人享有,应收货款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对账单第一条第(二)、(三)、(四)三项共计105万元,是冯晓文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王根新的转让款,这与《王根新个人收到冯晓文款项情况》第一、二、三条是一致的。2、一审判决对所有的证据未作任何分析,如何采信证据也没有定论,无视证据三性原则及证据本身的特点,就作出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本案转让合同、原告向冯晓文两次发出的通知函、《王根新个人收到冯晓文款情况》,冯晓文均已认可,是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已明确记载王根新个人于2017年1月9日止共计收到款项为1478850元。合同明确约定只有在首期200万元付清后才生效,200万元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是到2016年6月30日只收到转让款1478850元,本案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且至今为止长达九个月,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每月支付50万元转让款,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已经具备。被上诉人冯晓文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1、被上诉人自转让合同成立后至2017年1月共计支付给了上诉人转让款6149981.44元,扣除应缴税款84081.10元、王根新退还给冯晓文的40万元、运费80万元,冯晓文实际支付投入资金4865900.34元(其中王根新个人收取1478850元),加上冯晓文与王根新双方代表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上诉人认可冯晓文支付活动板房费、土方费、工人费和装机工资共计38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第十一条记载看,该合同是属生效条件的合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双方对账记录及相关单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累计投入原告资金3778850元,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交付公司的义务。2、上诉人辩称2016年5月16日在签订合同前收到被上诉人冯晓文150万元货款并非公司转让款,该事实已经双方对账认可,现上诉人否认。2016年5月27日王根新收到走马古镇货款150万元中转账828850元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货款150万元,至于用什么方式付款是双方的问题,转账支付的828850元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这一部分货款的事实,而不能说明重复计算的说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时成立,自200万元首期支付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但上诉人并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收款项不认可,企图毁约。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公司转让合同,并非合伙投资关系,更不是股权转让的买卖关系,合同的实质为公司转让的买卖合同。王根新、应利华和詹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甲方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与乙方冯晓文签订《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首期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其余款项自2016年7月份(含7月份)起,每月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给甲方,直至合同价款12个月支付完毕”;第七条中乙方责任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如期支付企业收购款,如乙方组合2个月未能履行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乙方无条件由甲方收回企业权,由此造成的企业损失、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捺指印后,首期200万元支付给甲方并手续齐全后即时生效”。2016年7月10日,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以城建混凝土公司原始股东之名向冯晓文发出催缴企业转让款通知函。通知函记载:“甲乙双方签订的《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交割时间为2016年5月,乙方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使甲方无法交接企业。甲方经股东讨论决定,乙方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无能力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16年8月1日起,甲方将城建混凝土公司无条件收回,并撤销双方签订的《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2016年10月15日,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再次以城建混凝土公司原始股东之名向冯晓文发出终止通知函,该通知函记载:“因乙方未按甲方2016年7月10日的通知履行义务,为保护城建混凝土公司原始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企业造成更大经济损失,经股东会决议,终止与冯晓文签订的《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并且无条件收回企业权”。2017年1月9日,城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新与冯晓文进行对账,确认冯晓文投入资金如下:“1、2015年8月13日投入资金40万元。2、2016年1月20日转入王根新名下5万元。3、2016年4月14日转入王根新名下50万元。4、2016年4月20日转入王根新名下50万元。5、2016年5月16日收冯晓文转入公司货款150万元。6、2016年5月27日收冯晓文走马古镇货款828850元。7、2016年4月至9月30日冯晓文投入公司资金1271131.44元。8、2016年10月13日收云南工程建设总公司50万元;收走马古镇30万元,2016年12月1日收云南工程建设总公司30万元,合计110万元。上述各项累计6149981.44元,扣除冯晓文投入260万元货款应缴纳的税费84081.10元,王根新于2016年4月26日退还给冯晓文的40万元和冯晓文应支付给城建混凝土公司的运费80万元,冯晓文实际支付投入资金4865900.34元(其中王根新个人收取了冯晓文投入款1478850元)”。2017年1月12日,甲方冯晓文的代表杨兴彪,乙方城建混凝土公司的代表白永仓,丙方徐秋生、吴宝元、余先中、范少强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冯晓文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给了徐秋生活动板房费25万元;支付给了吴宝元土方费10万元;支付给了余先中人工费3万元;支付给了范少强装机工资2000元,合计38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从该合同第十一条记载内容看,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合同虽未明确首期200万元的支付时间,但该合同第四条记载内容,支付时间应当为2016年6月30日前。依据2017年1月9日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新与冯晓文签名确认的对账记录,被告冯晓文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分六次支付投入了原告资金累计3778850元。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已经生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至今仅收到被告冯晓文支付的价款1478850元与2016年5月27日前被告冯晓文实际支付投入资金3778850元不相符的事实,属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存在的文字表述不清及对账清单记录不相一致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其首期价款200万元,合同未生效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冯晓文签订的《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七组证据:1、《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1份5页,用于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冯晓文应按合同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2、催缴通知函及终止转让通知函各2份2页,用于证明冯晓文未履行合同,拖欠转让款,经催缴仍未履行,公司通知冯晓文终止双方合同。3、冯晓文2015年8月-2016年12月份投入资金对账情况、王根新个人收到冯晓文款项情况各2份3页,用于证明城建混凝土公司与冯晓文在合作中的资金往来情况;王根新共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是1478850元,其余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4、资金发生情况、材料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3份19页,用于证明冯晓文与城建混凝土公司在合作业务中的经济往来情况及对账表中所涉及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充分证实了股权转让款只是王根新个人收到的款项。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6页,用于证明《资金对账情况》第(五)项、第(八)项的150万元和110万元是城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并非转让款。6、银行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页,用于证明城建混凝土公司收的混凝土款项2016年5月16日收150万元;2016年10月8日收款30万元;2016年10月13日收款50万元;2016年12月1日收款30万元;王根新于2016年4月20日收转让款50万元;2016年4月29日冯晓文因资金紧张向王根新借款40万元。7、城建混凝土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用于证明至今为止公司的股东还是本案的三位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1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冯晓文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1份5页,用于证明城建混凝土公司转让的事实。2、冯晓文2015年8月—2016年12月份投入资金对账情况1份2页,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给原告公司转让款4037050.34元的事实。3、见证书及协议书1份18页,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出资建设城建混凝土公司厂区建设费用382000元的事实。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1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对账时把公司的所有财产当作冯晓文个人的财产是错误的。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仅能反映上诉人的要求,该组证据能反映双方履行合同中已发生分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终止了合同的目的。第3组证据中支付给王根新的款项三笔合计105万元,王根新本人认可,本院认定是股权转让款;另外的五笔是投入城建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和资金,双方对于投入公司的货款和资金理解不一致,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对投入公司的货款和资金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对于王根新个人收到的冯晓文款项1478850元,王根新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股权转让金。第4组证据资金发生情况、《材料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是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组证据为城建混凝土公司销售混凝土的发票,只能证明购货单位纳税情况,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6组、第7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和第3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上诉用于证明已支付给上诉人公司转让款4037050.34元,因上诉人仅认可王根新个人收到的105万元,本院认定冯晓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05万元,其余的是投入公司的货款和资金,用途和性质不明,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款。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冯晓文是否违约?2、双方签订的转让合是否应当解除?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评判。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根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33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减水剂的生产和销售;公司股东为三名自然人股东,王根新出资比例为70%、应利华出资比例为25%、詹益平出资比例为5%。2016年4月19日,甲方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为出让方与乙方冯晓文为受让方签订《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所有股权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按同样的条件受让公司;公司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公司转让价款为8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首期支付甲方200万元,其余款项自2016年7月份(含7月份)起,每月支付50万元整给甲方,直到合同价款12个月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是“乙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生产资质、实验室资质变更除外),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责任是“乙方必须按合同如期支付企业收购款,如乙方组合2个月未能履行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乙方无条件由甲方收回企业权,由此造成企业损失、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违约行为作了约定;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捺指印后,首期200万元支付给甲方并手续齐全后即生效。”2016年7月10日、10月15日,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以城建混凝土公司股东之名向冯晓文两次发出通知函,第一份通知函声明,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从2016年8月1日起,无条件收回企业,并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份通知函声明,因乙方未履行义务,甲方决定终止与冯晓文签订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且无条件收回企业权。2017年1月9日城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新与冯晓文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了“冯晓文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份投入资金对账情况”,该对账单载明第(二)、(三)、(四)项转入王根新个人名下三笔资金合计105万元,第(一)、(五)、(六)、(七)、(八)转入城建混凝土公司资金、货款五笔合计4271131.44元,扣除冯晓文应缴纳的税款84081.10元、王根新退还冯晓文400000元、冯晓文应支付的运费800000元,冯晓文的实际投入金额为4037050.34元。同日,王根新与冯晓文还签订“王根新个人收到冯晓文款项情况”,该对账单载明:2016年1月20日、4月14日、4月20日王根新分别收到冯晓文转账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16年5月27日王根新收到冯晓文从走马古镇货款1500000元中转账828850元;扣除王根新退回冯晓文400000元,王根新实际收到款项为1478850元。2017年1月12日甲方冯晓文的代表杨兴彪,乙方城建混凝土公司代表白永仓,丙方徐秋生、吴宝元、余先中、范少强签订协议书,确认冯晓文于2016年11月4日分别支付给徐秋生、吴宝元、余先中、范少强活动板房费、土方费、人工费、装机工资等合计382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和股权变更等问题发生争议,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冯晓文先后召集、安排人员多次到城建混凝土公司围堵生产线、抢走生产线主控钥匙、强行开走五辆混凝土罐车等行为,造成公司停产,双方人员发生争吵和拉扯行为,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九次出警处理,并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与被上诉人冯晓文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清楚记载甲方(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所有股权按约定转让给乙方(被上诉人),乙方愿意按同样的条件受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公司自然人股东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与受让方自然人冯晓文之间确立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公司转让价款为800万元。乙方首期支付甲方200万元;其余款项自2016年7月份(含7月份)起,每月支付50万元给甲方,直至合同价款12个月支付完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发生争议,2017年1月9日、1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冯晓文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478850元,冯晓文投入公司的货款、资金合计2987050.34元,以及冯晓文支付建设费用382000元。被上诉人冯晓文辩称,已投入资金4865900.34元。本院认为,该笔资金是将支付给王根新的股权转让金和投入公司的货款、资金累计相加的金额,其中828850元,在总投入中计算一次,在支付给王根新的股权转让金中又计算一次,属于重复计算。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为王根新、应利华和詹益平,受让方为冯晓文,城建混凝土公司的三名自然人股东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享受者和承受人,冯晓文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王根新、应利华和詹益平三名股东,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而冯晓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公司的销售货款和投入公司的资金视为支付股权转让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股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性质。因为股权转让金是公司股东直接享有的股东权益,而投入公司的资金或货款则转化为公司的资产,公司资产体现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成本,投入公司的资金或货款不能代替应当支付给股东的股权转让金。所以,本院确认冯晓文支付给股权出让方王根新等三人的股权转让金为1478850元。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记录,截止2017年1月9日冯晓文一共支付给王根新、应利华和詹益平股权转让金147885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同时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7月起每月50万元股权转让金,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800万元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冯晓文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第5项的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如期支付企业收购款,如乙方组合两个月未能履行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乙方无条件由甲方收回企业权,由此造成企业损失、债务由乙方承担。”从合同签订后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的九个月时间内,冯晓文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首期200万元以及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王根新、应利华和詹益平两次书面向冯晓文发出催告履行函以后,冯晓文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本案上诉人王根新、应利华和詹益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以后涉及股权转让金和已投入公司资金的处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王根新、应利华、詹益平与被上诉人冯晓文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保山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1075元,由冯晓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0元,由冯晓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