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春瑞与张应范、樊继东、蔺广龙、蔺彦森、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瑞,张应范,樊继东,蔺广龙,蔺彦森,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670号原告:马春瑞,女,汉族,1990年6月2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山,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该村,系原告马春瑞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应范,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该村。被告:樊继东,男,汉族,1976年8月4日生,陕西省五谷城人。被告:蔺广龙,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蔺彦森,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疾病控制中心*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彩艳,女,汉族,1986年11月14日生,陕西省志丹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白沟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女,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马春瑞与被告张应范、樊继东、蔺广龙、蔺彦森、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山与被告樊继东、蔺广龙、蔺彦森、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彩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应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瑞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4004元、交通费1831.5元、误工费30000元、住宿费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以每日143元的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以鉴定为准)。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蔺彦森驾驶陕JT30**号出租车行驶至吴起县趟湾子加油站处时,与被告张应范驾驶的陕JN20**号长城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范和蔺彦森均负同等责任,马春瑞无责任。原告受伤送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2冠折,31.41.42牙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且由于多个牙齿面临脱落,需要安装烤瓷牙齿,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起支公司为被告张应范陕JN2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人以及陕JT30**号出租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应范、樊继东、被告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陕JT30**号车车主蔺广龙、驾驶员蔺彦森依法应当承担剩余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樊继东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自己没有系安全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樊继东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所述的误工费过高,被告樊继东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法定标准赔偿。被告蔺广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天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蔺彦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蔺彦森是蔺广龙雇佣的司机,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天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陕JT30**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乘客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因原告为该车车上人员,故损失应当由陕JN20**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但原告主张的赔付标准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应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由于原告牙齿受损,治疗牙齿无需住院治疗,其门诊因治疗牙齿产生的费用亦为原告的合理性支出,复印病案并非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不是国家正规运输票据,且有部分连号,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确可以证明原告在吴起县城经营门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吴起县城,但其误工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日22时许,原告马春瑞乘坐被告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蔺彦森驾驶的陕JT30**号出租车行驶至吴起县老趟湾子加油站处时,与被告张应范驾驶的陕JN20**号长城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范和蔺彦森均负同等责任,马春瑞无责任。原告受伤送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上下唇软组织错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2冠折,31.41.42牙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0729.71元。另查明,被告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陕JT30**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被告蔺广龙系陕JT30**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蔺彦森系被告蔺广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樊继东系陕JN20**号长城牌皮卡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应范系樊继东雇佣的驾驶员。陕JT3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座位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原告马春瑞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销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和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后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春瑞的住址与治疗地点不一致,就诊治疗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和鉴定时间地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原告马春瑞撤销了伤残等级鉴定,视为对伤残赔偿金的举证不能,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在医嘱中并未反映,故该请求不予确认。被告樊继东未向法庭出示关于购买强制责任险的保单,也未向法庭申请追加投保的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不能确定被告樊继东所有的JN2058号长城牌皮卡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樊继东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应范和被告蔺彦森分别系樊继东和蔺广龙雇佣的驾驶员,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陕JT3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蔺广龙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蔺广龙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继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瑞18425.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119元÷365天×26天=3712.6元,护理费52119元÷365天×26天=3712.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二、被告樊继东在同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瑞15754.85元【医疗费(40729.71元-10000元)×50%=15364.85元,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50%=390元】元。被告张应范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春瑞共计15754.85元【医疗费(40729.71元-10000元)×50%=15364.85元,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50%=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34180.05元,由被告樊继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春瑞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樊继东负担262元,由被告蔺广龙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广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