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计法、杨金香等与李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法,杨金香,赵逢美,王某1,王某2,李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502号原告:王计法,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邹城市,现住邹城市。原告:杨金香,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邹城市,现住邹城市。原告:赵逢美,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邹城市,现住邹城市。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赵逢美(系原告王某1之母),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王兰家园社区**号楼*单元**层*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79********。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赵逢美(系原告王某2之母),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王兰家园社区**号楼*单元**层*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兵,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涛,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5栋202号。主要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计法、杨金香、赵逢美、王某1、王某2诉被告李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兵、被告李涛委的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法、杨金香、赵逢美、王某1、王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王茂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李涛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梨园饭店北丁字路口,遇王茂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左转弯时摔倒,“鲁H×××××”小型轿车将倒在道路上的王茂伟碾压,致王茂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允原告之诉请。被告李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涛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已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等材料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除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外,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并应扣除被告李涛已经给付的100,000元费用,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户籍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只赔付受害人应当依法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王计法、杨金香、赵逢美应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原告亲属王茂伟的丧葬费应为2863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赔付;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的一种形式,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李涛驾��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梨园饭店北丁字路口,遇王茂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左转弯时摔倒,“鲁H×××××”小型轿车将倒在道路上的王茂伟碾压,致王茂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7)第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茂伟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转变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涛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款1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王茂伟,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生前住邹城市王兰家园12号楼东单元10层西户。生前有配偶赵逢美、父亲王计法,母亲杨金香,受害人王茂伟与赵逢美夫妻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女儿王某1,2005年11月21日出生,儿子王某2,2010年9月25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李涛所有的“鲁H×××××”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02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0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涛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轿车车型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三是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涛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茂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业经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茂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王茂伟当场死亡,原告王计法、杨金香、赵逢美、王某1、王某2系受害人王茂伟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作为“鲁H×××××”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受害人王茂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受害人王茂伟承担70%,被告李涛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邹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提供邹城市山北人家笨鸡店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银行代发库区移民补助流水明细三份、居民户口本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受害人王茂伟生前在邹城市王兰家园社区12号楼东单元10层西户长期居住生活,该王兰家园社区在邹城市城市区域范围,亦无任何可耕种的土地,受害人王茂伟生前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24日在邹城市山北人家笨鸡店从事厨师工作,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工资收入,因此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经质证,被告对邹城市规划局、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茂伟居住地属于城镇区域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城镇区域应提供政府相关文件;对死者王茂伟生前从事厨师工作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厨师证等证据证明;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不出是库区移民。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邹城市规划局、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代发库区移民补助明细、居民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王茂伟生前在邹城市王兰家园社区12号楼东单元10层西户长期居住生活,该王兰家园社区属邹城市城市区域范围,其身份系城镇居民,原告���求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68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178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上一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7270元/年,丧葬费为28635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27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8635元,本院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王计法公民身份证、居民户口本、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王计法系死者王茂��之父,1955年2月4日出生,需抚养18年;被抚养人王某1系受害人王茂伟女儿,2005年11月21日出生,需抚养6年;被抚养人王某2系受害人王茂伟之子,2010年9月25日出生,需抚养11年。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为城市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1,495元标准计算,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后,主张被扶养人王计法、王某1、王某2生活费,共计311677.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抚养人王计法已达62周岁,亦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王某1、王某2系受害人王茂伟之子女,均系未成年人亦无生活来源,受害人王茂伟对原告王计法、王某1、王某2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受害人王茂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邹城市规划局、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代发库区移民补助存折明细、居民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21,495元标准计算;但原告王计法抚养期限为18年,应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王计法之女王琳琳1人承担的份额;原告王某1抚养期限为6年、原告王某2抚养期限为11年,应扣除抚养义务人王某1、王某2之母1人应承担的份额。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前6年3名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1677.5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之内;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为宜;5、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2000元,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经质证,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金的一种形式,保险公司不再另行赔付,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侵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茂伟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使其亲属遭受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损害后果以及赔偿能力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实际状况,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991917.5元(含抚养费)、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3,852.5元,先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余额913,852.5元,属超出交强险损失,应按被告李涛承担责任比例30%赔偿,被告李涛赔付原告方274,155.75元,扣除被告李涛已给付原告款100,000元,仍余额174,155.75元。故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保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鲁H×××××”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74,155.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保共和国保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承担1057.09元、被告李涛承担2592.9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