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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金山与张建华、张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山,张建华,张建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906号原告:周金山,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张建华,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张建设,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周金唤,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建设妻子。原告周金山的姐姐。原告周金山与被告张建华、张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山、被告张建华及被告张建设委托代理人周金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山诉称,被告张建华在张建设介绍并担保下,承揽原告周金山的楼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包工头张建华粗心大意,造成地基建造偏离原位置61厘米,致使两处宅基地一大一小,成残缺宅基地。同时,因地基混凝土浇筑不成矩形,菱角22.5厘米。在墙高1米的情况下,把墙全部砸完,重砌。造成原材料浪费1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残缺费及原材料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张建华辩称,2015年,被告承建原告房屋一处,根据原告的要求建房,房屋未菱角、宅基地是否残缺本人不清楚,也没有造成原材料损失。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设辩称,被告张建设系原告周金山的姐夫,只是介绍被告张建华为原告承建房屋,并未得到任何好处,也未参与建房。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周金山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50元价格将其房屋交由被告张建华承建。被告张建华将房屋第一层建好后,从原告周金山处结算7200元工钱。后原告以楼房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下余工钱,被告也不再承建原告房屋,双方解除合同。周金山另找施工队在原来一层房屋的基础上继续加盖房屋至两层。2015年12月,被告张建华向原告追要工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1654号民事判决,判决周金山给付张建华工程款6300元。后周金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周金山诉至本院,要求张建华赔偿损失20000元,后撤诉。2017年6月,周金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张建华、张建设赔偿损失20000元,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上民一初字1654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722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书、上集建(1992)字第22014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建原告第一层房屋后,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另找他人继续在第一层基础上承建,且该房屋原告已实际入住。因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