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州中运杰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晶昊物流有限公司、侯元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运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晶昊物流有限公司,侯元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420号原告:苏州中运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晶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侯元元。原告苏州中运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海晶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昊物流)、侯元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宜群、陈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昊物流、侯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中运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晶昊物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00元;2.被告晶昊物流支付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4,942元;3.被告侯元元对被告晶昊物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晶昊物流签订道路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部分外贸进出口货物的内陆运输业务交由被告晶昊物流承运。协议中约定,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因遭遇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或灭失,���告晶昊物流按损失部分赔偿。2016年7月15日,因被告晶昊物流雇用的司机工作失误,导致原告在案外人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物流)处承运的5套日本进口CNC影像测量仪在运输过程中严重损毁。该5套设备经公估,损失金额折合1,292,572.94元,设备残值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向货主理赔了250,000元,众诚物流向货主理赔了750,000元。后众诚物流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追偿750,000元,原告通知被告晶昊物流参与案件调解,但被告晶昊物流拒不到场。后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向众诚物流赔偿7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4,94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道路运输协议、晶昊物流运单、晶昊物流致歉函、(2016)苏0583民初16927号民事调解书及缴款书、付款凭证、告知书及短信记录、付款申请单及网银电子回单、被告晶昊物流档案机读材料及公司章程、付款回单、公估报告等。被告晶昊物流、侯元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晶昊物流、侯元元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晶昊物流签订的道路运输协议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晶昊物流运单中运输协议第3条约定,托运物需按货物价值投保,如没投保发生意外事故由货主自负,本部不予赔偿,第4条约定,如有损坏或丢失,属本部责任范围内的,已投保的,按投保价格80%赔偿,该运单由被告晶昊物流盖章。公估���告中第六条写明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292,572.94元,第七条第3款写明事故残值金额为300,000元,结论写明保险人应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016)苏0583民初16927号民事调解书中众诚物流诉称货主、太平洋保险与众诚物流经协商达成一致,损失金额最终依据公估报价确定,太平洋保险赔付货主250,000元,放弃向众诚物流追偿,剩余损失由众诚物流承担。被告晶昊物流档案机读材料显示晶昊物流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侯元元。被告侯元元亦在被告晶昊物流的章程上的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昊物流间的道路运输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晶昊物流盖章确认,合法有效,虽然晶昊物流运单中运输协议第4条约定如有损坏或丢失,属本部责任范围内的,已投保的,按投保价80%赔偿,但该运单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也无托运人签字,被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运单中的条款告知原告,故晶昊物流运单中的运输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根据道路运输协议第2条之约定,在运输和装卸的过程中因遭遇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或灭失,晶昊物流应按损失部分赔偿甲方,被告作为与原告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运输和装卸过程中货物的损失和灭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经公估公司公估后,确定定损金额为1,292,572.94元,货物残值为300,000元,以上金额经货主、太平洋保险、众诚物流三方认可。因太平洋保险已经向货主理赔250,000元,并放弃向众诚物流追偿权,故众诚物流应向货主赔偿损失742,572.94元。后众诚物流自行向货主赔偿750,000元,并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追偿上述款项,经调解,原告自愿支付众诚物流赔偿金75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自���扩大的损失金额7,427.0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导致货物受损,继而导致众诚物流向原告追偿,由此导致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4,942元,上述款项经(2016)苏0583民初16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由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晶昊物流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暨股东侯元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元元对被告晶昊物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晶昊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运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742,572.94元;二、被告上海晶昊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中运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因案外诉讼产生的损失人民币4,942元;三、被告侯元元对被告上海晶昊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中运杰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8元、减半收取5,674元,由原告苏州中运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上海晶昊物流有限公司、侯元元负担5,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