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才让与被告高大文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才让,高大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142号原告:魏才让,男,藏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高大文,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魏才让诉被告高大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才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才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青海省西宁市的建筑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劳务报酬,下剩3290元一直未给付。被告高大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高大文雇佣原告魏才让为其在青海省西宁市的建筑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原告魏才让提供劳务期间,被告高大文给付部分劳务报酬,下剩3290元一直未给付,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魏才让书写欠条一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未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才让与被告高大文口头达成劳务合同,被告高大文应依约全面履行酬金给付。原告魏才让提交的由被告高大文亲笔签名的欠条,充分证明被告高大文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高大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魏才让要求被告高大文给付剩余劳务报酬329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才让劳务报酬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大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晨审 判 员 奚斌圣人民陪审员 杨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