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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莲英与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莲英,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莲英,女,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文秀。委托代理人佘志清。委托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袁春燕。委托代理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莲英因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3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18日,周莲英向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卫计委”)投诉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门诊部”)及上海嘉福口腔医疗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嘉福研究所”)违法开展种植牙治疗。同年6月2日,普陀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立案调查。同年7月31日,普陀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作出普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周莲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判令普陀卫计委重新作出加重处罚。原审另查明,2015年9月8日,普陀卫计委作出《投诉回复》,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8日接到投诉举报人来电反映:嘉福门诊部违规开展种植牙治疗,希望予以查处。接举报,我委于2015年6月2日就投诉举报的相关问题对嘉福门诊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及对嘉福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宇的询问调查情况,调查结果是:1.嘉福研究所委托嘉福门诊部为病人周莲英开展种植牙治疗,并为嘉福门诊部开展种植牙治疗提供口腔种植技术及相关医疗器械;2.现场查见的嘉福门诊部收据(NO.XXXXXXX)是嘉福研究所收取病人周莲英接受嘉福门诊部口腔治疗所付人民币33,000元整预付款后开具的收费凭证;3.嘉福研究所收取病人周莲英接受嘉福门诊部口腔治疗所付人民币33,000元整预付款已全额退还。对于上述调查情况,嘉福门诊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嘉福研究所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已向上述2家机构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两份,给予嘉福门诊部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警告;给予嘉福研究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周莲英对上述《投诉回复》不服,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投诉回复》、判令普陀卫计委对嘉福研究所及嘉福门诊部重新作出处罚并回复周莲英。同年9月13日,普陀区法院作出(2016)沪0107行初20号行政裁定,认为普陀卫计委所作《投诉回复》系向周莲英告知其对嘉福研究所、嘉福门诊部所作行政行为的内容及结果,该《投诉回复》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遂裁定驳回周莲英起诉。周莲英对此裁定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2017年3月9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7)沪02行终1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普陀区法院(2016)沪0107行初20号行政裁定,指令该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认为,针对周莲英的投诉,普陀卫计委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未对周莲英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周莲英对普陀卫计委作出的《投诉回复》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已先行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因此,周莲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莲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周莲英。裁定后,周莲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周莲英上诉称,其作为受害人及投诉人是被诉处罚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具有诉讼资格,故原审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普陀卫计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嘉福门诊部述称,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普陀卫计委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嘉福门诊部未取得口腔种植诊疗技术的相关证明,未经医疗技术登记擅自为病人周某某开展种植牙技术,实际未收取病人周某某种植牙治疗的费用,嘉福门诊部上述行为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嘉福门诊部予以警告处罚。被诉处罚决定于同年8月4日送达嘉福门诊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虽由上诉人周莲英举报、经被上诉人普陀卫计委立案调查后作出,但该处罚决定系针对第三人嘉福门诊部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而作出。上诉人既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被诉处罚决定也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此外,针对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另行作出书面《投诉回复》,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投诉回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也已另行立案审理。因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