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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符艳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井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艳云,井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275号申请执行人符艳云,女,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被执行人井瑜,女,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沟口。申请人符艳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井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井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符艳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井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井瑜支付符艳云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15元、执行费1100元。2017年7月18日申请人符艳云以被执行人井瑜现正在哺乳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的申请。经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27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