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请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峰街道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国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272号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周宇,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周某某的儿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龙福小区**栋。法定代表人曾君湘,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南茅,系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委托代理人梁国璀,系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请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峰街道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国家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秀峰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南茅、胡春才,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国璀、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1日,秀峰街道办组织人员将周某某经营的商铺进行包围,并强行将商铺内的货物搬走。原告认为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任何执法文件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大塘基社区181号商店内的物品搬走,原告要求其出具执法文书遭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确认被告强制搬迁原告店内货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搬走的物品;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征地范围内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行为;证据2、秀峰街道办工作人员陈印鑫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行为;证据3、《损失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行政强制中的具体损失;证据4、光盘资料、照片,拟证明:被诉行为的存在。被告秀峰街道办辩称:一、周某某已经自行搬回物品。周某某经营的五金店铺位于红线拆迁征地范围内,秀峰街道办多次上门要求其停止经营服务未果。秀峰街道办在多次劝告无效后,组织工作人员将周某某店内物品搬迁到竹隐村仓库保管。周某某随后自行用拖拉机拖回了七车物品,尚有部分杂物及不值钱的物品其拒绝拖回,但秀峰街道办仍同意周某某随时拖回剩余物品。二、周某某在本次搬迁过程中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秀峰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视频资料,拟证明:搬迁当时原告位于现场,其并未拒绝被告的搬迁行为,本次搬迁属于协助搬迁;证据2、孔祥兴的证言,拟证明:搬迁物品包括瓷器、日用品和货架,且原告从竹隐村仓库又搬回了部分货物。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答辩人没有实施或组织人员实施搬走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大塘基社区181号商店内物品的任何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列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开福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秀峰街道办作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秀峰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视频反而证实了原告拒绝搬迁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交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秀峰街道办、开福区政府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秀峰街道办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实了搬迁行为的存在及周某某搬回部分物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在征地范围内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通告记载:一、本通告适用范围是《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第024号及[2014]第025号)中载明的征收土地位置;二、凡在上述征地范围内自营或租赁经营的业主,必须在2015年2月12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门面、房屋的租赁关系。原告周某某所经营的五金店铺位于上述通告所记载的红线范围内。2015年3月15日,被告秀峰街道办工作人员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收条,记载:周某某商店全部货物由秀峰街道分指挥部搬至竹隐村仓库,遗失、损失均由指挥部赔偿。2015年3月31日,被告秀峰街道办组织人员对原告周某某经营店铺内的货物进行强制搬迁,将店内物品瓷器、日用品、货架等用货车(13次)运输至竹隐村仓库进行保管。2015年11月10日,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情况说明》,记载:周某某位于开福区秀峰街道大塘基社区181号商店内物品系我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于2015年3月31日搬至竹隐村仓库。搬迁行为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自行用小型运输车(7次)从竹隐村仓库运回部分货物。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竹隐村仓库发生火灾,该仓库内保管的物品已被烧毁。本院认为,一、关于开福区政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义务。本案中,秀峰街道办工作人员陈印鑫在搬迁原告物品前出具的承诺与秀峰街道办在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该搬迁行为系秀峰街道办所为。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开福区政府参与了搬迁,其以搬迁行为违法为由起诉开福区政府没有初步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应予驳回周某某对开福区政府的起诉。二、关于被告秀峰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本案中,开福区政府已经发布了《关于在征地范围内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秀峰街道办为了确保征地范围内的秩序和安全,其采取了强制将周某某店铺内货物进行搬离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法定程序。经查,秀峰街道办并不具备实施强制搬迁的法定职责,且该办也未遵守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其擅自组织人员将原告周某某店铺内的货物进行强制搬迁应认定违法。三、关于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其陈述意见来看,原告的赔偿请求包括三部分:返还货物、赔偿营业损失、赔偿货物损失。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搬迁行为,搬迁后的货物存放于竹隐村的仓库,原告周某某已在秀峰街道办强搬货物后从竹隐村仓库自行拖回了部分货物,剩余的货物应予返还。但是,竹隐村仓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了火灾,返还货物已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判决秀峰街道办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前提应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本案中,开福区政府已在原告店铺所在地发出了停止经营的通知,原告再就经营损失提出国家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货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秀峰街道办对原告经营店铺内的货物进行搬迁应制作物品清单,但其未履行上述程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列出了财产清单,但结合搬迁现场的照片及视频资料来看,搬迁的主要物品系瓷器、日用品、货架,并未显示出财产清单中记载的电钻、电锤、水泵等贵重电器,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电钻、电锤、水泵等贵重电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无法提供搬运货物的准确数量,且保管货物的仓库已被烧毁,故本院结合视频资料、照片及货物搬出、搬回等客观情况,并参考货物的市场价格,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提起诉讼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秀峰街道办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对原告店铺内货物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开福区政府并未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开福区政府的起诉,本应另行制作裁定书,但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判决书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31日对周某某经营店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限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物品损失50000元;三、驳回周某某对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四、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秀峰街道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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