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民申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美玲、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美玲,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邓玉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6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美玲,女,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经伟,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法定代表人:杨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玉虹,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再审申请人蒋美玲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邓玉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美玲申请再审称,2013年6月7日,蒋美玲与兆邦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兆邦公司将其代建的广西疾控中心汇春路宿舍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及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疾控中心项目工程),交由蒋美玲承揽包工。蒋美玲按约定向兆邦公司支付了工程押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由于兆邦公司单方面的原因,最终未能将约定的工程交予蒋美玲施工。鉴于双方的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项目工程亦未实际施工,兆邦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主动提出将上述欠款作为对蒋美玲的借款处理,双方签署了《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原合作协议,同时,兆邦公司向蒋美玲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由兆邦公司分期向蒋美玲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和《欠条》是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相关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正好真实、完整的记录了蒋美玲和兆邦公司关于民间借贷合意达成的全过程,已经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的例外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兆邦公司应当清偿欠款及利息。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63号民事裁定,改判兆邦公司、邓玉虹共同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支付利息151360元,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兆邦公司、邓玉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第一,蒋美玲提供其与兆邦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内容反映的是蒋美玲与兆邦公司存在着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春路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及桩基工程的分包的事实,并未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蒋美玲对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未能提交相应的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证实,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蒋美玲提供邓玉虹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未有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表述。从该《欠条》的内容看,《欠条》备注:“以上欠款由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的《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确定”,说的是欠款来源于工程押金的退款而非借贷,也未有其它能证实蒋美玲与兆邦公司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兆邦公司不予认可。第三,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蒋美玲仍坚持不变更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蒋美玲与兆邦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经依法释明后,蒋美玲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蒋美玲的起诉并无不当。蒋美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美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韦伟强审判员  曾亦桦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璐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