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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邢成军与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成军,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524号原告:邢成军,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芳,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邢成军诉被告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邢成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款给被告,并于2015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账号:62×××06)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整,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只要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必须马上清偿借款,所以对于还款日期没有做书面约定。但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拒绝履行期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芳辩称:原告诉请都是事实,因为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原告多给我点还款时间。围绕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坪东支行转账流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载明:借到邢成军100000元,此款系2015年6月3日转账所借,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案借条系基于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的借条在2017年3月7日换成了本案借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邢成军诉请被告罗芳偿还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成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召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