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与龙某某、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龙某某,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516号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住所地广西临桂区南边山镇狮子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副行长。被告龙某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詹某某,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荔浦县。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与被告龙某某、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小弟、诸葛永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世民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某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50000元及利息74655.9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2017年1月20日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詹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所欠本金15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现实债权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龙某某、詹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某某因购买木材需资金向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原称: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南边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2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580214061532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合同期内如遇见中国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依据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根据合同第10.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笔贷款已到期,于2015年3月11日起执行逾期年利率,借款合同第10.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截止2017年1月19日,贷笔贷款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4655.93元。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贷款本金15万元整发放至被告龙某某账户。贷款发放后,经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报告;2、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据1、2证明被告龙某某因购买木材需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5802140615320),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合同期内如遇见中国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依据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根据合同第10.2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4、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龙某某、詹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婚姻情况。5、贷款还款明细,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6、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龙某某、詹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某、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龙某某因购买木材缺资金为��向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经原告批准,当日双方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6580214061532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期间被告龙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南边山支行名称变更为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与被告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龙某某在借款期间与被告詹某某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詹某某应当对被告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归还原告广西临桂某某公司南边山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为74655.93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二、被告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龙某某、詹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威全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人民陪审员 诸葛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世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