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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康宗占与张敬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宗占,张敬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27民初941号原告:康宗占,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涛,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康宗占诉被告张敬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宗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2.02亩,且恢复原告承包地及道路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多次给原告说要买原告位于麻黄头村东南、11万伏变电站东“三道弯”的承包地2.02亩,原告一直不同意。后来被告又找到原告的儿子康亚祥及其他亲朋好友说和,以每亩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土地。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分两次给付原告的岳母部分土地款50000元,余款说好于垫土前付清。2017年初,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发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上述土地垫了土,改变了原来的地形地貌。经多次交涉,被告既不返还土地,也不支付剩余土地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康宗占主张享有2.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宗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君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和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