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恢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286钱海雷与陆晴华、沈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海雷,陆晴华,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恢286号申请执行人:钱海雷,男,1977年6月1日生,组,海门市人,建筑工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陆晴华,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教师,户籍地海门市。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沈勇,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工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钱海雷与被执行人陆晴华、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负担诉讼费人民币5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875元。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景松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