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3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艺芳与陈丽蓉、刘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芳,陈丽蓉,刘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544号原告:陈艺芳,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培婕,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蓉,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加发,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艺芳与被告陈丽蓉、刘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培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蓉、刘加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丽蓉、刘加发共同偿还原告陈艺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3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加发与被告陈丽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丽蓉以开服装店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9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丽蓉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本案借款系被告刘加发、陈丽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加发应与被告陈丽蓉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陈丽蓉、刘加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陈丽蓉以其家庭开服装店缺乏资金为由向陈艺芳借现金20000元;2015年9月9日,陈丽蓉再次向陈艺芳借现金3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陈丽蓉并亲笔出具《借条》两张给陈艺芳收执。《借条》1内容为“借条今向陈艺芳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此据借款人:陈丽蓉2015.4.29”、《借条》2内容为“借条今向陈艺芳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据借款人:陈丽蓉2015.9.9”。《借条》上借款人处均由陈丽蓉捺指印。借款后,陈丽蓉没有还款。陈艺芳经向陈丽蓉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庭审中,陈艺芳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两次借款月利率分别2%、3%,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陈艺芳提供陈艺芳《居民身份证》一份、陈丽蓉书写的《借条》两张、陈丽蓉、刘加发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张及陈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培婕的庭审陈述为证;陈丽蓉、刘加发对陈艺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丽蓉向陈艺芳借款50000元,有陈丽蓉亲笔出具的《借条》两张和陈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培婕的庭审陈述为证,陈艺芳与陈丽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已现金支付,借款合同已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陈丽蓉经陈艺芳催讨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现陈艺芳要求陈丽蓉偿还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艺芳要求陈丽蓉支付自借款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陈丽蓉、刘加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艺芳与陈丽蓉没有约定该债务为陈丽蓉的个人债务,刘加发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陈丽蓉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艺芳已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丽蓉、刘加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陈丽蓉、刘加发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加发与被告陈丽蓉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艺芳请求被告陈丽蓉、刘加发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蓉、刘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蓉、刘加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艺芳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计889元,由原告陈艺芳负担329元,由被告陈丽蓉、刘加发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