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兴锋与李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锋,李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616号原告:张兴锋,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霞,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兴锋与被告李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被告李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租赁费及占用费肆拾万元(4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及院落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租赁费36万元及占用费。(从2017年4月9日计算至搬出之日,每月按22500元计算)庭审后,原告又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长青路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续签合同》,约定租期为15个月,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月租金为22500元,其他内容均执行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被告从2015年12月起就欠付租金。2017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下发了催收租金和限期终止合同的律师函。在2017年4月8日,原告又委托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下发了终止合同的律师函。但是被告都未给付租金和搬离。综上所诉,被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搬离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诉请求。被告辩称。2016年上半年,原告私自将房屋电给停了,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后经过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1日起才开始送上电。房租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从2016年6月至12月的房租,因此,2016年的房租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在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017年1月至现在的房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兴锋与被告李振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从2013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邹城市长青路的房屋,月租金22500元。2、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振租赁原告张兴锋位于邹城市长青路的房屋,因被告欠缴租金,原告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也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后,被告就应返还租赁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邹城市长青路的房屋及院落返还给原告张兴锋。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张兴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