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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程继荣、员玉芹等与刘国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荣,员玉芹,冯云玲,程某某,刘国华,刘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02民初2264号原告:程继荣,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员玉芹,女,1953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冯云玲,女,1983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程某某,男,2011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冯云玲,信息同上,系原告程某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1966年出生,汉族,在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江,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继荣、员玉芹、冯云玲、程某某与被告刘江、刘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程继荣、员玉芹、冯云玲、程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继荣、员玉芹、冯云玲、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继荣、员玉芹、冯云玲、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程继荣、员玉芹、冯云玲、程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