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殷鹏展与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鹏展,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鹏展。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殷鹏展因与被申请人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镇民终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鹏展申请再审称:销售员销售的插秧机货款是否回笼,并不是销售提成的必要条件,一、二审判决认为“销售保底基数100台”和“货款全部回笼”是销售提成的缺一不可的前提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2000元预缴医疗费系精帆公司垫付的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2014年1月工资已经发放的依据不足。殷鹏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查认为,殷鹏展、精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殷鹏展在精帆公司从事产品营销工作,殷鹏展负责产品片区的销售保底数100台以上。负责货款的全部回笼。殷鹏展每月基本工资暂定为3000元”。同时精帆公司2013至2014年度销售奖罚制度载明:“各销售员以年度销售基数考核基本工资,完成销售基数考核拿全额工资,完不成则按同比例下浮”;“奖惩按货款回笼总款计算”。根据上述情况,负责货款的全部回笼是殷鹏展的工作内容之一,其销售业务提成,应当以货款全部回笼完成后为前提。同时,殷鹏展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预缴医疗费2000元系其自己所缴,相反,精帆公司申请的证人郑某郑某对该预缴费用情况作出了说明,一、二审判决认定该预缴费用系精帆公司垫交,并无不妥。因殷鹏展对精帆公司发放了其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其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工资发放依据不足,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殷鹏展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殷鹏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书 文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嘉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