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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铜线厂与单学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学铭,沈阳铜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学铭,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号3-3-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铜线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后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孝,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万宝南巷**号4-3-1。上诉人单学铭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铜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学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被上诉人沈阳铜线厂法定代表人李洪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学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沈阳铜线厂对单学铭的除名违法,并撤销该除名决定,并由沈阳铜线厂赔偿损失402,000元,由沈阳铜线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沈阳铜线厂1988年7月20日的除名决定没有及时送达到我,我知道的除名时间是1995年7月4日,所以该除名决定不生效,应当认定我1988年至1995年为在岗职工。另外,我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应当予以审理。沈阳铜线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单学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沈阳铜线厂对我的除名决定违法,并撤销该除名决定;2.请求法院判决沈阳铜线厂支付因其过错行为,造成我的损失402,000元;3.由沈阳铜线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学铭于1986年12月在沈阳铜线厂工作,任业务员。1988年7月沈阳铜线厂将单学铭除名。其后,单学铭就要求撤销沈阳铜线厂于1988年7月20日作出的《除名呈报表》的除名决定,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6)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单学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单学铭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1988年7月20日沈阳铜线厂对单学铭作出除名决定,概括处分呈报表记载“单学铭主要错误事实:该同志系我厂商店一名职工,经常不按时上班,有事也不能请假,无组织无纪律,根据该同志的表现,厂领导进行多次帮助、教育,毫无效果。自1988年5月12日调令开出已有45天,该同志始终未到厂报到过。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我厂对该同志给予除名”。本单位意见为同意,盖有沈阳铜线厂公章,厂工会意见为同意,盖有沈阳市铜线厂工会委员会公章,每页右下脚有单学铭签字。单学铭在庭审中自认有旷工的情况。故单学铭无证据证明该除名决定违法,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单学铭要求确认沈阳铜线厂除名违法,并撤销沈阳铜线厂的除名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单学铭请求判令沈阳铜线厂赔偿因过错行为,导致各项损失人民币4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单学铭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学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单学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除名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1998年出具的《处分呈报表》中载明因上诉人旷工而将其除名,上诉人对旷工的事实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该除名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也表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认可,故对其该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将其除名后未及时转交档案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402,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申请仲裁时提出该请求,故上诉人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学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