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内0502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02刑初72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案快审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西花村1组17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科检公诉刑诉(2018)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查明事实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意见一致,2018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西花村村中心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卫生室西100米处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樊立建驾驶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所驾车辆损坏。接警后,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内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情节;以及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情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