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毛长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长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长喜,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正祥,院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该院法制办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亚南,该院法制办职工。上诉人毛长喜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豫081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毛长喜、九十一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长喜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莉莉,九十一医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长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护理费为25045.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根据毛长喜在北京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毛长喜提交的其在焦作住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毛长喜在三次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以上可以证明毛长喜在焦作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必要性,故毛长喜已完成了举证责任。2、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毛长喜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完全是病情需要。毛长喜在焦作住院治疗期间发现肝硬化再生结节,因不能确诊是否癌变,到省里的医院亦不能确诊,为了更好地控制病情,毛长喜在家属的陪同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门诊治疗确诊。九十一医院答辩称:毛长喜的××2011年已治愈,后续的××以外的其它病情与××无关。九十一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毛长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92年,九十一医院对毛长喜进行输血治疗。1992年国家没有输血检查××病毒的规定。2004年毛长喜被确诊为××,××的潜伏期为10-180天。××的情况下推定医院存在过错是不公正的。2、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作出的HCVRNA检测报告显示毛长喜体内没有××病毒,即毛长喜不是××患者。一审判决九十一医院对毛长喜治疗××进行赔偿是错误的。3、毛长喜提供的病历诊断中除了××,××。毛长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必须合理,否则不应支持。4、2011年毛长喜的HCVRNA检测显示为正常,说明其××已治愈。在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前期的生效判决已多次袒护毛长喜。生效判决不能成为毛长喜永久索赔的依据。毛长喜答辩称:1、焦作市卫生局1992年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人进行输血前要进行肝功、乙肝五项、××抗原测定,所以九十一医院关于1992年国家没有输血检查××病毒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经司法鉴定,认定毛长喜输血前不是××患者,输血后是××患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并未偏袒毛长喜。3、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九一医院对毛长喜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毛长喜今后继续治疗的请求,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本案诉讼合理合法。4、虽然毛长喜病例上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情况,但这与治疗××有关联性,因为治疗任何疾病的前提都必须确保血压血糖在正常值内。毛长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十一医院赔偿毛长喜医疗费145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144.7元、陪护费25045.2元、交通费3642元、住宿费6888元、复印费141.2元,共计212372.8元。2、九十一医院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2年12月至1994年2月,毛长喜因交通事故骨折多次到九十一医院住院,期间接受输血治疗。2004年毛长喜被确诊为××。2009年11月13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定毛长喜在九十一医院处输血后成为××患者,毛长喜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九十一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毛长喜要求九十一医院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发生后继续处理。九十一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3日,毛长喜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6天治疗××后肝硬化代偿期等,医疗费个人支付4264.02元。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毛长喜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121天治疗原发性肝癌等,医疗费个人支付7947.44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毛长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049.56元。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毛长喜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90414.04元。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14日,毛长喜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医疗费个人支付4730.91元。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毛长喜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32010.73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1月11日毛长喜四次外购药支付1775元。本次诉讼毛长喜总计住院270天,其中在北京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总计145191.7元。毛长喜及陪护人员往返焦作至北京××地支出交通费3643元、住宿费6888元,支出复印费141.2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毛长喜在九十一医院处手术输血后感染××病毒,九十一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毛长喜要求九十一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毛长喜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复印费、交通费均有事实依据或符合相关规定,故均予以支持。毛长喜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故毛长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焦作住院期间需陪护的必要性,故护理天数以其在北京住院期间共26天为准,护理费为2412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毛长喜医疗费145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144.7元、陪护费2412元、交通费3642元、住宿费6888元、复印费141.2元共计189739.6元。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负担2003元,毛长喜负担24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可知,2016年5月19日—2017年2月14日期间,毛长喜分别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治疗有××,属于毛长喜感染××病毒后的后续治疗,原审据此判决九十一医院赔偿毛长喜上述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并无不当。毛长喜虽治疗了肝炎之外的其它疾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它疾病与肝损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九十一医院关于毛长喜治疗其它疾病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毛长喜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九十一医院、毛长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毛长喜负担36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负担4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芳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