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行审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冬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3行审250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大委,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冬冬,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生,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05600408051,名称:武汉市汉阳区东盛堂参茸商行,经营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南国明珠太康城A1-28商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鄂崇食药监食罚(2016)3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鄂崇食���监食罚(2016)3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对崇阳县清水湾医药堂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摆放有怡品堂牌大枣红糖(净含量200g)2包、怡品堂牌姜汁红糖(净含量200g)2包。上述怡品堂牌姜汁红糖的标签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姜汁红糖,配料:赤砂糖、姜粉”等内容,上述怡品堂牌大枣红糖的标签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大枣红糖,配料:赤砂糖、枣粉”等内容。上述两种食品名称均为红糖,而配料却为赤砂糖。2015年3月28日,被执行人王冬冬将上述红糖配送到崇阳县清水湾医药堂,其中怡品堂牌大枣红糖2包、怡品堂牌姜汁红糖2包,销价均为6元/包,共计货值金额24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2.4赤砂糖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净处理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带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砂糖。2.5红糖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后,直接煮制不经分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的糖”之规定,赤砂糖和红糖属两种不同的食糖,而被执行人将赤砂糖标注为红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2.照片4张;3.采购入库明细表1份;4.食品标签2份;5.崇阳县天城镇清水湾医药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6.王冬冬营业执照副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邮政特快回执4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6)3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鄂崇食药监食罚(2016)34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书 记 员 余鸿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