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胡云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胡云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790号原告:张永生,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胡云其,男,1958年3月21日,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张永生为与被告胡云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及利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永生与被��胡云其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15日,被告胡云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1.8%;2011年7月13日,被告胡云其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1.8%。以上共计借款本金21万元。借款后,被告胡云其依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生与被告胡云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胡云其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能体现被告胡云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属于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胡云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