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正良、李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正良,李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748号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21217711508X。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二芳,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正良,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李瑛,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正良、李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二芳,被告杨正良、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正良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289926.24元,本息合计989926.24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算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杨正良因购房需要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杨正良发放额度为7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9.7561%,确定为月利率8.7‰,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李瑛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其按约向被告杨正良发放贷款7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正良未严格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拖欠其贷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正良辩称:其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该款由其本人使用,与担保人李瑛没有任何关系,且借款合同的期限是2年,已超过担保期限,李瑛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其与原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纠纷已不存在。被告李瑛辩称:其对被告杨正良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属实,但其担保的期限是半年,后来期限是多久其不清楚,事后多年原告也没来找过其,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杨正良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杨正良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借款人为杨正良,贷款人为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第0302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正良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9.7561%,确定为月利率8.7‰,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第0302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瑛对杨正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正良发放贷款700000元。后被告杨正良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杨正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复利289926.24元,本息合计989926.2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正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700000元给被告杨正良,但被告杨正良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正良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瑛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李瑛对被告杨正良借款本息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而,被告李瑛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其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被告李瑛对被告杨正良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良辩称借款合同的期限为两年,已超过担保期限,李瑛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瑛辩称其担保的期限为半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故被告李瑛在对被告杨正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正良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复利289926.24元,合计989926.24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1‰计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1‰计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李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正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杨正良负担,被告李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正良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