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铁宇与徐晓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宇,徐晓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56号原告:李铁宇,住白山市。被告:徐晓光,徐记面馆经营者,住白山市。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铁宇诉被告徐晓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搬运劳务费7.1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所经营的徐记面馆装修,原告为其提供搬运劳务。之后,被告经营的比尔森烤肉、爱丁堡比尔森欧式宴会酒店相继装修,仍由原告为其提供搬运劳务。2015年1月,上述工作完成,被告经营的店面开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二份,金额共计7.16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1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晓光装修其经营的白山市浑江区徐记面馆、白山市浑江区比尔森啤酒健康烤肉店、白山市浑江区爱丁堡比尔森欧式宴会酒店时,李铁宇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为其提供搬运材料劳务,劳务费共计71600元。提供劳务后,徐晓光未支付劳务费,于2016年10月14日向李铁宇出具欠据二份。其中的一份欠据载明“今徐记面馆欠李铁宇上下料前期建设费(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整;欠款方:徐晓光;被欠款方:李铁宇;2016年10月14日”另一份欠据载明“今白山市浑江区爱丁堡比尔森欧式宴会酒店欠材料商李铁宇上下料前期建设费(电话:136XX****XX)如下:比尔森欠李铁宇前期建设费(大写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爱丁堡欠欠李铁宇前期建设费(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元整。共计欠款:陆万零叁佰元整。(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欠款方:徐晓光;被欠款方:李铁宇;2016年10月14日”徐晓光拖欠李铁宇劳务费7.16万元,至今未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李铁宇为徐晓光提供搬运材料劳务,徐晓光理应支付劳务费。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履行期限,李铁宇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许晓光支付劳务费,徐晓光亦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但李铁宇要求履行债务时应给予徐晓光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李铁宇以起诉方式要求徐晓光支付劳务费,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徐晓光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酌定合理的履行期限为30日,则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5月20日。时至今日,履行期限已然届满,而徐晓光仍未给付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李铁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晓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铁宇支付劳务费7.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徐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