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韩清文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文,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72号原告:韩清文,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王会龙。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清文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以下称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日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岑、被告日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到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日的利息为142.87万元,本息合计344.87万元);三、判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第二被告与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毓秀国际公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完成该项目,被告设立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无法支付,第一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分六笔共向原告借款202万元全部用于被告的毓秀国际公馆项目,原告与被告的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十八个月,月息2.5%,付息方式为每月底将利息汇入原告银行卡,但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财务账簿》、《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作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与原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项目部提供借款202万元,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日盛达毓秀项目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日盛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实际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这个范围很广不太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会计账簿》、《岗位任命》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与原告韩清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毓秀工地资金周转陆续向甲方韩清文借用资金2,020,000元,共计六笔。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为2.5分,付息方式为每月底付息。违约责任约定:日盛达毓秀项目部未能按期偿还甲方借款,未还部分同意支付日违约金千分之三,并将承担银行四倍的利息。乙方处盖有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的公章,并有王会龙、张留科的签名;甲方处有韩清文签名。庭审中日盛达公司确认,日盛达毓秀项目部是日盛达公司设立的,王会龙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张留科也是该项目部的人员。原告向法庭提供6张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总计2,020,000元,收款人均为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出纳王玉宁。汇款凭证证实原告2014年2月21日给张留科转账金额为65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其中项目部用款400,000元,张留科个人用款250,000元,借款2,020,000元当中不包括张留科个人用款25万元。2013年9月30日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已收到原告出借的750,000元,汇款凭证证实原告2013年9月2日转账给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张留科150,000元、2013年9月13日转帐200,000元,2013年9月16日转账300,000元,其中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日盛达毓秀项目部100,000元与转账的650,000元合计750,000元,与《会计账簿》记载的记账时间和记账金额相符。汇款凭证证实原告2013年11月25日转账给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张留科150,000元。同日,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已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00元。汇款凭证证实原告2013年11月25日转账给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张留科170,000元,2013年12月5日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已收到原告出借的170,000元。汇款凭证证实原告2014年8月6日转账给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张留科150,000元,2014年8月10日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已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00元。汇款凭证证实原告2014年8月13日转账给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张留科400,000元,2014年8月15日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已收到原告出借的400,000元。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举已偿还利息的相关证据。被告日盛达毓秀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清文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向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韩清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项目部工作人员张留科转账。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会计账簿》证明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室主管出纳王玉宁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2,020,000元(已包括100,000元现金),并已经记入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会计账簿。原告已经向日盛达毓秀项目部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以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庭审时,日盛达公司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承认项目部是日盛达公司设立的,并确认王会龙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张留科也是项目部的人员。日盛达毓秀项目部财务室《会计账簿》明确记载了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2,020,000元的借款已全部记入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的财务账簿。据此,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王会龙代表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协议》并盖有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的公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日盛达毓秀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日盛达毓秀项目部的日盛达公司承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日盛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逾期未偿还支付日违约金千分之三,并将承担银行四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未超过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清文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清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清文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清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五、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清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六、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清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人民陪审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