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春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沈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妹,沈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958号原告:王春妹,女,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林,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妹与被告沈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被告沈建林、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4,7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83.33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0时00分许,被告沈建林驾驶车牌号为苏EU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新曹路曹安路路口时,适逢原告王春妹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沈建林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建林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妹无责任。2017年3月17日,原告王春妹的伤情经上海衡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春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塌陷,关节间隙增宽,骨块分离。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沈建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保险范围以内的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事发后其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事发后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0时00分许,被告沈建林驾驶车牌号为苏EU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新曹路曹安路路口时,适逢原告王春妹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沈建林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建林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妹无责任。2017年3月17日,原告王春妹的伤情经上海衡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春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塌陷,关节间隙增宽,骨块分离。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沈建林垫付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分作出责任认定,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沈建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78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春妹157,836.9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王春妹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华星支行;二、被告沈建林应赔偿原告王春妹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20,000元相抵,计17,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被告沈建林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桃源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沈建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