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涛,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寿光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海涛伙同“王磊”(另案处理)驾车到寿光市稻田镇蒋营村,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崔某家中,窃取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追回三星手机一部发还失主。被告人刘海涛已赔偿被害人崔某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7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杨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