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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洪常明、葛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洪常明,葛柏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云浮市区兴云中路57号。负责人:林武忠。委托代理人:邹志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庞伟明,该行职员。被告:洪常明,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市区。被告:葛柏莲,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市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云浮分行”)诉被告洪常明、葛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鉴洪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志斌、庞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常明、葛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云浮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常明、葛柏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294.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114.39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05月08日,其中2015年07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7.6875%(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25%)计算,从2016年01月01日至2017年02月24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年6.125%(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4.9%上浮25%)计算,2017年02月25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9.1875%(贷款执行利率6.12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上述利率作相应调整】;2.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洪常明、第二被告葛柏莲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工农路第五层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9XX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云府国用(2005)第000XX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644X**号】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常明于2013年7月1日共同向我行借款一笔,贷款金额3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使用,以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工农路第五层的房地产作抵押。借贷各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20120130066894)、《个人借款凭证》(凭证编号为:440220130113781)。合同约定被告洪常明、葛柏莲以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工农路第五层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9XX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云府国用(2005)第000XX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644X**号】。被告葛柏莲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5294.16元及利息、复利6114.39元。被告洪常明与被告葛柏莲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收回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一直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我行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洪常明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葛柏莲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被告洪常明与被告葛柏莲夫妻关系;4.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葛柏莲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洪常明与被告葛柏莲以房地产作抵押;7.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66894),证明被告借款35万元,以房地产作抵押;8.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9XX0号),证明被告以所购商品房为借款作抵押;9.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644X**号),证明被告以所购商品房为借款作抵押;10.国有土地使用证(云府国用(2005)第000XX4号),证明被告以所购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11.借款凭证(凭证编号:440220130113781),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主张债权;13.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结欠利息情况。被告被告洪常明、葛柏莲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洪常明向原告农行云浮分行申请350000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并以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工农路第五层的房产作抵押。被告葛柏莲于同日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洪常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工农路第五层的房产作抵押。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066894)、《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洪常明以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工农路第五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44X**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9XX0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负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则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洪常明发放了35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5294.16元、利息6114.3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7年2月24日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洪常明与被告葛柏莲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农行云浮分行的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粤5302民初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权属被申请人洪常明、葛柏莲的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工农路第五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4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府国用〔2005〕第000XX4号)在26.2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云浮分行与被告洪常明、葛柏莲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常明向原告农行云浮分行借款350000元,尚欠255294.16元本金未还属实,有其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利息计算表、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常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洪常明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云浮分行请求被告洪常明归还借款本金255294.16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6114.39元,从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255294.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加收50%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因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已计算罚息,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关于被告葛柏莲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常明与被告葛柏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欠款是被告洪常明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柏莲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葛柏莲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并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的位于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工农路第五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洪常明、葛柏莲以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工农路第五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44X**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9XX0号),该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农行云浮分行请求在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常明、葛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常明、葛柏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5294.16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6114.39元,从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255294.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加收50%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洪常明、葛柏莲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工农路第五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44X**号)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1元,保全费1830元,合共44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常明、葛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鉴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雅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