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少同与何钉之、高述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同,何钉之,高述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251号原告:刘少同,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钉之,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述哥,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少同与被告何钉之、高述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何钉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勇,高述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1时许,何钉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莒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刘少同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少同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钉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少同不承担事故责任。何钉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的登记证书所有人为高述哥。何钉之辩称,我是该车实际车主,2003年从高述哥处购买,以高述哥的名义办理行车证,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也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被告左侧机动车道内,被告系正常行驶,原告突然右转弯,导致电动车前头与被告车头发生碰撞,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认定书提出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终止,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高述哥辩称,高述哥在1998年至2011年期间经营摩托车出售业务,被告驾驶车辆是约2003年从高述哥处购买新车,当时该车具有车辆合格证及发票等相关手续,购买时交于被告何钉之,当时因何钉之无驾驶证,根据法律规定,不得挂牌,所以借用高述哥名义挂牌取得行车证,此后未过户,但该车实际车主系何钉之,高述哥系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对高述哥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认定何钉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少同不承担事故责任;3、何钉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何钉之,高述哥仅系登记车主,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控制权;4、原告刘少同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结算费用61026.55元,何钉之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刘少同主张的医疗费61026.5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470元。何钉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何钉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何钉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登记车主高述哥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钉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同医疗费10000元(已付5000元);二、原告刘少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510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以上赔偿金额52496.55元由被告何钉之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刘少同要求被告高述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何钉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