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龚海峰与湛杰、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峰,湛杰,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807号原告:龚海峰,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杰,曾用名湛显俊,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务主任。原告龚海峰与被告湛杰、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3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15民终1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未能确定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判决,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江西建工一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76929.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南屏苑公租房工地提供管材管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方指定收货人收货,被告收货后,将一式四联“进场物料验收单”中第三联(客户结算联)加盖材料专用章交给原告,原告持此单结算,结算时将此单交给被告。南屏苑公租房Ⅰ标结束后,原告继续为南屏苑公租房Ⅱ标供货,被告在“进场物料验收单”加盖“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屏苑公租房Ⅱ标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后又为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施工工地供货,被告在“进场物料验收单”加盖“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医院项目部材料专用章”。被告支付大部分材料款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湛杰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江西建工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无合同关系,即使向南屏苑和人民医院供过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该将江西建工列为被告。2、双方存在的供货行为并没有最终决算,无法确认最终欠款数额,在施工期间,我公司支付13万元给原告,请求在本案当中一并予以扣除。3、在本起案件中被告一既是项目负责人,也是款项经手人,对于争议的款项13万元是否已经结算支付,最了解事实真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供货行为是边结算,边支付,有悖常理,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一出庭查明真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系六安南屏苑公租房Ⅰ标、Ⅱ标、六安市人民医院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12年6月起,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情况下,原告龚海峰陆续为上述建设项目工地提供管材管件等建筑材料,由原告龚海峰送货至被告工地,被告验货后开具一式四联《进场物料验收单》,原告龚海峰在交货人处、被告工地验货人员在收料人处签名,其中客户结算联交龚海峰持有并加盖“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屏苑公租房二标段项目材料专用章”、“江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医院项目材料专用章”,原告龚海峰凭客户结算联与被告进行结算,期间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给付原告龚海峰部分货款。后因2015年5月3日至12月4日原告为南屏苑公租房二标段工地送货价款629248元、2015年4月25日至7月28日为人民医院工地送货价款44681.35元,合计673929.35元,被告未予给付,客户结算联仍在原告龚海峰手中持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在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被告双方实际法律关系不符,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龚海峰与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系原告送货工地的工程项目承建方,收货时向原告出具《进场物料验收单》上由收料人和交货人签字并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材料专用章,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清楚,可以证实原告龚海峰与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龚海峰主张按被告确认的《进场物料验收单》客户结算联与被告结算货款,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由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进场物料验收单》客户结算联,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的结算货款方式,符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现原告凭其持有的《进场物料验收单》客户结算联,要求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73929.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支付货款67392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辩称其公司无材料专用章,未收取原告所送货物,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8月10日支付原告30000元,其辩称该两笔转账合计1300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故应从原告诉请的673929.35元中比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即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多次支付原告货款,对于该1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支付的本案诉请货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龚海峰要求被告湛杰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龚海峰货款673929.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龚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81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德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人口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一主体适格。证据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二主体适格证据四、进场物料验收单(83张),证明原告供货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银行对账单2张(原件),证明1、被告曾经和原告结算货款的事实。2、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