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8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温翠连、康爱青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河,贺芬叶,温翠连,康爱青,刘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8275号原告:康河,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原告:贺芬叶,女,1964年2月8日出生。原告:温翠连,女,1941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康爱青,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河、贺芬叶、康爱青、温翠连与被告刘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河、贺芬叶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被告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河、贺芬叶、康爱青、温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6238.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9767.5元,由刘X和保险公司承担50%即为299883.75元;2、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贺芬叶系康振富之妻,康河系康振富之子,康爱青系康振富之女,温翠连系康振富之母。2017年3月29日,刘X驾驶×××号小轿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聚合三街路口与康振富发生交通事故。康振富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号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X辩称,关于各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康振富在事故中承担主��责任,被告刘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因果关系,事故造成受害人康振富死亡,刘X系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被保险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争议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事发时刘X���速驾驶导致康振富多处骨折致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康振富系主要责任不属实。保险公司及刘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意见书无法确定刘X超速驾驶,且刘X驾驶速度并非本案确定责任因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刘X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仅显示康振富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以上两项证据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各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化德县朝阳镇利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各原告与康振富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被抚养人温翠连的子女情况。刘X和保险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可,认为村委会证明内容笼统,原告应补交户籍机关对于温翠连子女情况的证明,且该证据由法院核实。庭后,各原告向本院补交了化德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证明。经本院核实,结合化德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证明及化德县朝阳镇利民村委会证明,可以显示温翠连的子女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刘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原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陈述如下:1、各原告称,刘X在开庭时所述“康振富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上坐卧”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康振富在机动车道内坐卧”有差异,且刘X驾驶机动车是否超速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刘X驾驶机动车不存在超速的事实,刘X就有可能及时发现康振富并采取制动措施,康振富就不会死。故综合���上两个因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进行准确认定,康振富与刘X的责任无法客观、准确的认定,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刘毅和康振富各承担50%。经法庭询问,各原告称未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保险公司和刘X均称交通事故部门处理事故时,不但要经过交通支队,还要提交市交管局事故处进行充分的勘验审查。所以本案事故事实已经十分清楚,且事故认定书也是审慎出具的,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为准,故刘X赔偿比例应为30%。另查,各原告(因康振富死亡产生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6200元,丧葬费462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5976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与受害人康振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康振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中,康振富负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案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上浮10%为宜,故本院酌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刘毅承担40%的责任。关于各原告称应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康振富和刘X各承担50%责任的主张,虽各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部分不认可,但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各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X驾驶的车牌号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各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并依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各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根据上年度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予以核定,并依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各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本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户籍及抚养人人数等情况予以核定,并依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且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康振富死亡,各原告作为康振富的近亲属,精神上确已遭受一定的痛苦,由本院根据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刘X的过错程度及赔付能力、本案的具体案情等予以酌定,对各原告所提诉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河、原告贺芬叶、原告康爱青、原告温翠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河、原告贺芬叶、原告康爱青、原告温翠连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449767.5元的40%,即179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康河、原告贺芬叶、原告康爱青、原告温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康河、原告贺芬叶、原告康爱青、原告温翠连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慧-8--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