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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春娟、侯荣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娟,侯荣库,侯冠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异40号案外人:赵秀芝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郭春娟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侯荣库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朗坤工贸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侯冠中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丰典当行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春娟与被执行人侯荣库、侯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秀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赵秀芝称,我院在执行郭春娟与侯荣库、侯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案外人名下养老金账号(账号:60×××43),但案外人并非案件被执行人,且案外人已经于2015年7月16日和被执行人侯荣库离婚,案外人名下被冻结账户,系案外人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不应冻结。故请求我院,解除对赵秀芝名下上述养老金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原告郭春娟诉被告侯荣库、侯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侯荣库返还原告郭春娟借款100万元。执行办法:2015年10月31日返还30万元,2016年2月28日返还30万元,余款40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44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返还。被告将款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以上款项如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侯冠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其他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侯荣库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春娟负担。”上述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侯荣库、侯冠中未按照生效文书要求履行其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5)津0110执267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侯荣库妻子赵秀芝在邮储银行60×××43账号内存款110万元;二、冻结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该债务性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故申请执行人认为应执行案外人赵秀芝名下财产的,应另案诉讼。赵秀芝与侯荣库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夫妻关系,故该时间点后新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赵秀芝个人财产,赵秀芝对上述财产为完全的单独所有,其能够依据该权利阻却执行。故本院上述冻结措施不当,应予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对赵秀芝60×××43账号内财产的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宝龙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