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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金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强,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强及其辩护人葛斌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刘金强在本区莼湖镇桐照村后蛟头附近,先后三次贩卖海洛因给张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刘金强在本区莼湖镇桐照村后蛟头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同月17日,被告人刘金强在本区莼湖镇桐照村后蛟头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同月20日,被告人刘金强在本区莼湖镇桐照村后蛟头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并从张某身上搜查出可疑物1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净重0.376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金强的该200元违法所得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没收。被告人刘金强揭发他人犯罪,但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强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通某,4、指认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刘金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金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金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金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金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金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762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龙翔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邬国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