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宝丰与段俊红、闫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丰,段俊红,闫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377号原告:杨宝丰,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瑞,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俊红(曾用名段静),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闫加伟,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杨宝丰与被告段俊红、闫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俊红、被告闫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于2014年10月30日还息5000元。2014年2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6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5分。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均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段俊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5000元;证据二,2014年2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段俊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证据三,2014年6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段俊红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5分;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俊红、闫加伟未到庭,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俊红曾用名段静,与被告闫加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做船头生意需要资金,被告段俊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并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段俊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6月1日被告段俊红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5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并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俊红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段俊红曾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5000元应当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对于剩余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加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段俊红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闫加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俊红、闫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宝丰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1.5分,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本金20000元,月息1.5分,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0元,月息1.25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段俊红、闫加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