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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自慧、孙秀英等与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慧,孙秀英,史研君,史代辰,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郑义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969号原告:张自慧,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孙秀英(系张自慧之婆婆),女,193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史研君(系张自慧之女),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史代辰(系张自慧之子),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东南角任庄汽车城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76333545K。负责人:梁生龙,总经理。被告:郑义超,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襄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自慧、孙秀英、史研君、史代辰与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郑义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慧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被告郑义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48元、丧葬费229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损失5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共计597084.88元,减去交强险中的1100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加上110000元为450959.42元,减去被告郑义超支付的20000元后为430959.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22时40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车湾道班公路处,被告郑义超驾驶豫D×××××、豫DD3**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史政梅驾驶的“16南阳61540”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史政梅、拖拉机乘坐人吴群先当场死亡,张自慧、李付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义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政梅负次要责任,吴群先、张自慧、李付金无责任。被告郑义超驾驶豫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郑义超辩称,同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于岗村民委员会2017年2月2日的证明内容与法庭调查于岗村支部书记司则彬、许青顺的情况不一致,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法庭调查的证据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劳务合同书、务工证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许建坡、张自志的证言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与法庭调查许建坡、许青顺、司则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史政梅虽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工作、生活,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在城镇,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6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22时40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车湾道班公路处,被告郑义超驾驶豫D×××××、豫DD3**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史政梅驾驶的“16南阳61540”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史政梅、拖拉机乘坐人吴群先当场死亡,张自慧、李付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义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政梅负次要责任,吴群先、张自慧、李付金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被告郑义超给付四原告50000元补偿金,取得四原告的谅解,2016年11月9日,被告郑义超另给付四原告20000元。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豫1329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义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郑义超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被告郑义超驾驶豫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另查明,史政梅为农村居民,生于1970年6月20日,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厂工作。史政梅父亲已去世,母亲孙秀英生于1937年12月27日,孙秀英生育四个子女,史政梅与张自慧生育两个小孩,女孩史研君生于1993年1月1日,男孩史代辰生于1998年10月2日。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本院(2017)豫1329民初979号案件确定此事故造成伤者李付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22.1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15122.1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101.72元。本院(2017)豫1329民初978号案件确定此事故造成伤者张自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38.63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4538.63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00元。本院(2017)豫1329民初846号案件确定此事故造成死者吴群先家属吴军成、赵焕便、刘金芝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29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为2297元;死亡赔偿金54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46.36元,共计604261.3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义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义超驾驶豫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丧葬费为2296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死亡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年×5年÷4=10733.24元;被告郑义超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78951.6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3700+70101.72+110000+110000)×110000元=41184.24元,超出部分为53776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376437.18元,上述费用共计417621.42元,扣除被告郑义超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为397621.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义超垫支的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郑义超。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慧、孙秀英、史研君、史代辰397621.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义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四原告负担180元,被告郑义超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薛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