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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兵与刘增兵、姚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刘增兵,姚宏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366号原告:徐兵,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兵,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姚宏艳,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与刘增兵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兵与被告刘增兵、姚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兵、姚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天长市办事处永安社区自建住房一套,约20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给两被告。当日,原告支付现金30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后来才发现两被告的房子系小产权房,不能进行买卖,遂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出售协议应为无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增兵、姚宏艳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徐兵与刘增兵、姚宏艳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刘增兵、姚宏艳将位于天长市天长办事处永安社区自建住房一套约200平方米,出售给徐兵,徐兵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刘增兵、姚宏艳必须于2016年6月18日将房屋交给徐兵,到期不交房,应给付徐兵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当日,该协议经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相关律师见证,徐兵并支付现金30万元给刘增兵、姚宏艳,刘增兵、姚宏艳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案涉房屋在土地部门没有任何相关登记信息。刘增兵、姚宏艳对徐兵主张的“小产权房”未提出任何否定或反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增兵、姚宏艳将“小产权房”出卖给徐兵,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增兵、姚宏艳应当将30万元返还给徐兵。徐兵作为普通购房户,在购买房屋时须进行一般的常识性的审查,即出卖人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等,而其却粗心之至,本身就存在较大过错,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兵、姚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0万元返还给原告徐兵。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增兵、姚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瑾修附:一、原告徐兵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出售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自建住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场支付30万元,并经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见证。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