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马江辉与宁国市旭日五金百货电气商行、吴祥东、毛金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江辉,宁国市旭日五金百货电气商行,吴祥东,毛金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江辉,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旭日五金百货电气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司尔特综合楼B区*******号。经营者:吴祥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东,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金美,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生,男,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贤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江辉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旭日五金百货电气商行(以下简称旭日商行)、吴祥东、毛金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江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被上诉人旭日商行的经营者暨被上诉人吴祥东及其与被上诉人毛金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生、柴贤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江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马江辉一审提举的录音资料,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一,上述录音资料存在杂音,系因在公共场合且多人争辩的嘈杂环境下录制,但对话内容能够辨清;其二,录音资料分为三段,系因当时录音用的手机系马江辉母亲使用的老年机,由于手机内存小、谈话时间长,且谈话地点分别在病房内外之间变换,故形成三段录音并非人为剪辑所致;其三,旭日商行等三原审被告于一审中未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径行不予采信有失公允;其四,录音资料充分反映事发当日的傍晚时分,吴祥东与马江辉亲属在马江辉病房内外商议案涉事故处理方案的客观情况,录音中吴祥东本人的陈述亦还原了毛金美于事发前向马江辉指点待取货物的存放位置及取货方式,并要求马江辉帮其取货的事实。2.原判决认定马江辉系私自进入旭日商行的“仓库”区域取货,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一,马江辉系第一次进入旭日商行,且该商行又分为三进,若非业主指示,马江辉根本无从知晓待取货物的具体存放位置;其二,马江辉未从固定楼梯上阁楼取货,系因吴祥东、毛金美在春节前夕将货物堆满阁楼,而所取货物自此无法取出,故选择使用人字梯取货,符合当时的情境。3.原判决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及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其一,旭日商行门前安装有监控设备,其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前马江辉多次往返商行帮忙搬取货物装入其停放于店外的电动三轮车上,以及事发时店内的其他两位顾客等情况,吴祥东一审中以监控损坏为由拒不提供,系属掩盖事实;其二,旭日商行等三原审被告一审申请的两位证人,不能证明系事发时的顾客,且证人证言相为矛盾,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马江辉提举的录音资料;其三,马江辉申请的证人何荣当庭陈述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吴祥东未作出其拒绝马江辉上楼取货的陈述,该证人证言与上述录音内容一致。综上,原判决业已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但就马江辉帮工经过的事实认定不清,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旭日商行、吴祥东、毛金美共同辩称,1.马江辉提举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一,该录音资料系在吴祥东不知情及马江辉亲属设套的情况下非法获取的,当时吴祥东本人受到马江辉十余名亲属围攻、胁迫而失去人身自由;其二,该录音资料系经过精心加工剪辑而成,内容无法听清,且录音多处存在间断,不能客观、完整反映当时的情况;其三,即使依据该录音资料,亦不能明确系何人请马江辉自行取货。2.案涉损害后果系马江辉自身重大过失所致,与旭日商行、吴祥东、毛金美无关。其一,马江辉在诉状中称其系在吴祥东提出请求并吩咐毛金美掌扶人字梯的情况下拿取货物,但上诉状中又称其系受毛金美请求拿取货物,前后对同一事实的主张相为矛盾;其二,吴祥东在为马江辉取货过程中,遇两位顾客因天气严寒家中水管爆裂急购水暖器材配件,为此告知马江辉稍等取货,马江辉提出自行取货,遭到吴祥东当场拒绝和制止,此后马江辉不顾劝阻自行上楼取货,上述事实业经事发时在场的两位顾客当庭陈述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由此表明马江辉系在拒绝帮工的情况下执意而为;其三,马江辉自行取货仅为一个配电箱和一袋瓷瓶,其未通过固定楼梯上、下楼确保安全,且其未经店主同意翻找商行货物,行为失当。综上,双方并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旭日商行、吴祥东、毛金美不应对马江辉承担义务帮工的赔偿责任,其亦未因马江辉自行取货行为获益,仅系出于道义对原审判决补偿马江辉14371.76元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江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旭日商行等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148248.5元[包括:医疗费429元(不含吴祥东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261元(104.35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914.5元(139.4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马江辉在旭日商行拿取货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旭日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吴祥东,实际由吴祥东、毛金美夫妻共同经营。该商行经营用房系门面房,为上下两层;商行门面由外及里以玻璃、铝合金作为隔断区分为三进,内进(第三进)倚墙安装了固定金属楼梯上楼。吴祥东因日常经营需要居住在店面二楼。3.2016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马江辉帮案外人何荣到旭日商行拿取赊购的货物,搬取货物过程中,商行先后进来两位顾客购物。因马江辉剩余未取货物存放在商行内进的阁楼上,吴祥东让马江辉等候待其夫妻处理完其他顾客生意后再行搬取剩余货物,马江辉提出自行取货遭吴祥东拒绝。此后,吴祥东、毛金美分别接待后于马江辉进店的两位顾客。两位顾客尚未离开,大家听到商行内进出现倒地声响,吴祥东及后进店的一位顾客奔向内进,发现不知何时进入内进自行取货物的马江辉及人字梯倒在地上,吴祥东将马江辉抱至商行门厅(第一进),其时马江辉尚能独立坐在店内櫈子上。4.吴祥东随即用摩托车将马江辉送往宁国市中医院就诊。马江辉共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吴祥东为马江辉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6月15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江辉脊柱损失致残,伤残等级为IX(玖)级;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诉讼中,吴祥东、毛金美申请对马江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除休息期评定为120日外,其余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经核算,马江辉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3717.6元,包括:医疗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6261元(104.35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酌定)、误工费16731.6元(139.4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系争焦点之一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马江辉基于旭日商行与案外人何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到商行提取货物,在货物交与马江辉清点接收之前,货物组织、拿取及搬运义务均归属旭日商行。因马江辉非受旭日商行雇请或指派,且排除马江辉自身故意原因,事实表明马江辉自行取货行为客观上为旭日商行提供了帮助,就取货行为付出的劳动而言受益方为旭日商行,在此过程中马江辉义务帮工并不收取任何费用,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系争焦点之二为双方对案涉损害后果如何承担责任。首先,马江辉与吴祥东、毛金美非亲朋故友,彼此亦不熟悉,缺乏信任基础。马江辉要求进入旭日商行内进“仓库”且接近吴祥东、毛金美日常生活区域自行取货,从日常情理推断该请求不会得到后者同意,且其他顾客作为证人已经证明马江辉请求遭到吴祥东的明确拒绝,故马江辉诉称其帮工系受吴祥东邀请,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从事故发生情况看,马江辉放弃安全性高的固定楼梯,而使用简易人字梯且在无人协助的前提下自行在阁楼拿取货物,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该过失足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马江辉诉称毛金美原先为其掌扶人字梯后自行离开,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第三,考虑到马江辉受伤发生在为旭日商行义务帮工的过程中,且无相反证据证明马江辉进入商行内进取货行为存在故意损害商行利益等其他目的,故酌定旭日商行在受益范围内对马江辉的人身损失按10%给予适当补偿,即14371.76元(143717.6元×10%),扣除已付的3000元,尚应补偿11371.76元。第四,旭日商行登记的业主虽无毛金美的名字,但该商行系吴祥东、毛金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对旭日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对马江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国市旭日五金百货电气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马江辉因义务帮工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71.76元;二、被告吴祥东、毛金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已减半收取1632.5元,由马江辉负担1000元,旭日商行、吴祥东、毛金美共同负担632.5元。本院二审期间,旭日商行、吴祥东、毛金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各1份、《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其对马江辉心存戒备,故不存在要求马江辉自行拿取货物的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照片3张,分别反映了固定楼梯位置、马江辉使用人字梯位置及事发时人字梯倒下位置等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上述二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予以认定;2.马江辉一审提举的录音资料,主要对话内容清晰,故对该录音资料能够客观反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一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马江辉是否应吴祥东、毛金美邀请帮助取货。①证人杨木根当庭证言称:“……老板(吴祥东)让他(马江辉)等一下,……然后等的那个人(马江辉)说他自己拿东西,……老板说让他等一下,说过年货多,他不知道在哪,让他等老板给他拿,……。”②证人黄健啟当庭证言称:“……他(马江辉)先讲,他来不及了,他自己拿。后来老板说,我过年东西收到楼上去了,你不晓得在哪,我一会帮你拿,……老板娘(毛金美)有没有制止我不知道,但是老板制止了,说一会他来拿,说那个人不知道东西在哪……。”③马江辉亲属与吴祥东等人的录音资料反映,吴祥东称“……今天这事呢,我屋里的(指毛金美)也是大意,一个她有高血压毛病,还有身体有点残疾,晓得东西在那儿,你(马江辉)说上去,她说那将(正)好,你年轻人说上去,那好,那你就上去。……错误就错误在我屋里的没制止……。”④马江辉在诉状中称“……在被告吴祥东请求下,且其吩咐在店内参入经营的毛金美来掌扶人字梯,要原告帮他将放置阁楼上的线管拿下,……”;其在一审庭审中回答“阁楼上要拿哪些东西你知不知道?”时,称“先吴(祥东)说东西在后面,他老婆就带我去的。”;其在一审庭审中回答其代理人询问的“你上楼是哪个叫的?老板有没有让你不要去?”问题时,称“我问老板,说东西在哪,他老婆就指着上面说在上面,让我自己拿。他没有跟我说(不要上去)。”;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在我和被上诉人(吴祥东)拿货过程中,店内又来了一位顾客,被上诉人吴祥东就接待了该顾客,正好他的老婆在后面屋内,我就问她是否知道剩余的货物有何处,她就说在阁楼上,让我自己取。(拿货时,我)没有(向吴祥东说自行去取货)。”2.关于马江辉取货及受伤经过情况。旭日商行内进的阁楼为开放式,系专门作为置放货物的仓库用途,该阁楼距离地面的高度,马江辉称约为2.3米、吴祥东称约为2.1米。吴祥东日常为方便取货,在旭日商行内进放置了一个可折叠的五步木质人字梯。商行内进为贴瓷砖地面。事发前,双方剩余未交付货物为配电箱和瓷瓶各一件,该两件物品分别装在两个蛇皮袋内,均存放在阁楼上。马江辉系使用上述人字梯取货,其二审中就如何摔倒的过程陈述称,其站在人字梯自下而上的第四横档位置取下其中一个蛇皮袋,货物不重(约10余斤重),其拟将货物递给下方的毛金美时(当时认为毛金美在为其掌扶人字梯),梯子往后滑倒,其从梯子摔下受伤。事发时,除马江辉外,无其他人在场。马江辉摔倒后,吴祥东等人进去时,人字梯倒靠在墙上,马江辉倒在人字梯下面。3.2016年2月4日,马江辉为返还误拿他人的电动车,与吴祥东相识,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双方系第二次见面。马江辉本人系开设经营润滑油业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材中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纠纷的性质应如何确定;2.旭日商行、吴祥东、毛金美对马江辉的人身损害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其一,案外人何荣在与旭日商行订立买卖合同后,指定马江辉代为提货,依法旭日商行与马江辉之间因履行该买卖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旭日商行负有向马江辉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其二,旭日商行的业主吴祥东在向马江辉交付货物过程中,临时为其他有紧急需求的顾客提供服务,短暂中断交付剩余货物。在此情形下,马江辉进行自主取货的目的显系为缩短交货时间、尽快取得合同标的物,而非为旭日商行利益,故其行为本质仍为履行买卖合同。其三,结合马江辉提举的录音资料内容、吴祥东申请的证人当庭证言及马江辉庭审陈述来看,足以印证如下事实:①吴祥东未向马江辉提出帮助取货的请求;②马江辉为赶时间向吴祥东提出自主取货,吴祥东未予许可;③马江辉自行进入旭日商行内进,向毛金美询问货物存放位置并提出自主取货,毛金美表示同意;④马江辉实际使用人字梯进行取货,毛金美未予阻止。因旭日商行系吴祥东、毛金美夫妻共同经营,毛金美的行为效力及于旭日商行,由此应视为马江辉与旭日商行经合意对案涉剩余货物即配电箱和瓷瓶的交货方式予以了适当调整。其四,马江辉待取的剩余货物为存放于阁楼上的配电箱和瓷瓶,从双方陈述的阁楼高度、货物数量、重量以及实际取货所需时间、通往阁楼建有固定楼梯等情况来看,该取货行为对一般人而言劳务性并不明显,故其即使系为帮助旭日商行而自主取货,亦仅应认定为普通帮忙行为,而不能界定为义务帮工关系。其五,马江辉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因摔倒致身体机能受到损害,其基于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旭日商行等形成纠纷,请求司法保护,其性质属于健康权纠纷。原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定性不准,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焦点2。1.马江辉对案涉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一,马江辉未选择安全性高的固定楼梯取货。经查,旭日商行内进既建有固定楼梯,又备有人字梯的现实情况表明,仅在货物摆放于阁楼沿口位置时,使用人字梯较之固定楼梯取货更加方便、快捷,故人字梯的作用明显具有局限性,不能替代固定楼梯。马江辉上诉称事发时阁楼上堆满货物,自固定楼梯无法取出所需货物,对此未尽到证明责任,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旭日商行必须依赖于固定楼梯存取货物才能全面、充分地发挥阁楼的“仓库”作用,故其该节上诉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从马江辉实际使用人字梯取下货物的事实来看,表明该货物的存放位置靠近于阁楼的沿口,即使用固定楼梯、人字梯均可取货的情形下,马江辉选择了更为便利的人字梯进行取货。其二,马江辉使用人字梯取货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现实生活中,人字梯的使用较为普遍。马江辉作为身体健康的成年男子,在人字梯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正当使用不必然导致损害。结合马江辉有关受伤经过的陈述来看,表明其在使用人字梯时,疏于对瓷砖地面相对易滑及有无人员掌扶等客观情况的合理关注,未在确保安全、确认有人掌扶的情况下,随意将所取货物往下传递,致其因失去平衡摔倒致伤,马江辉的上述危险行为显然与其应有的身份、智识不相称,依法应认定为重大过错。2.旭日商行对案涉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本案中,马江辉系在旭日商行内进“仓库”取货,毛金美明知马江辉使用人字梯取货而未进行劝阻,且未向其作出必要的安全提示或为其掌扶人字梯,一定程度上导致马江辉未能准确辨明现场情况致损害发生,未尽到安全关照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旭日商行对马江辉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核查,旭日商行尚应赔偿的数额为26343.5元[146717.6元(143717.6元+吴祥东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20%-3000元]。3.旭日商行的性质为家庭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吴祥东、毛金美作为业主依法应对旭日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马江辉的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部分证据采信不当,且未能准确把握案件性质,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失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国市旭日五金百货电气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江辉各项经济损失26343.5元;三、被上诉人吴祥东、毛金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马江辉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马江辉负担2305元,被上诉人宁国市旭日五金百货电气商行、吴祥东、毛金美共同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