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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覃某1、覃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覃某1,覃某2,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84号原告:刘某,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1,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2,女,200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覃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覃某1、覃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王某的申请追加唐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来进,被告王某及被告覃某1、覃某2、王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覃某1、覃某2支付覃四球拖欠原告的货款477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覃某1、覃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长期出售页岩给覃四球。2014年元月28日,覃四球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底,覃四球又拖欠原告货款377451元;2016年6月16日,经原告与覃四球进行结算,覃四球共欠原告货款477451元,并允诺于2016年底偿还原告一半欠款,2017年以前全部付清。结算后覃四球没有按承诺付款,并于2017年正月不幸逝世。因覃四球名下有两套房产及一座砖厂,其继承人依法应先偿还覃四球的债务方可继承遗产,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王某、覃某1、覃某2共同辩称:1、在被告王某丈夫覃四球去世之前,与覃四球结算的对象是邵怀粉厂,不是原告刘某,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开采矿石应由企业依法开采而不能由个人开采,如系原告刘某一人开采,则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3、即便覃四球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尚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辩称:1、我与覃四球合伙开办邵汇页岩加工厂属实,覃四球在厂里负责管理合伙资金,我负责管理合伙账目,其他事宜由两人共同决定。2、2014年元月28日覃四球向原告刘某出具100000元欠条后,厂里已于2014年3月26日将付原告刘某2013年度的总货款610000元入账,但覃四球未向原告刘某付款;覃四球于2016年6月16日与原告刘某对2014年3月-2015年11月底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共欠刘某货款377451元时,厂里的账面余额为1534353元,亦足够付清所欠原告刘某的货款,但覃四球未付款并入账。因此,覃四球在上述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纯属覃四球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3、我要求与被告王某进行合伙清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覃四球生前与被告唐某在洞口××花园镇鸬鹚村合伙开办有邵汇页岩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双方约定覃四球占70%的股份,唐某占30%的股份,按股份多少分红并承担风险。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唐某负责管理合伙账目,覃四球负责管理合伙资金,其他事宜由两人共同决定。在邵汇页岩加工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刘某长期以个人名义向该厂出售页岩。2014年元月28日,覃四球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刘某货款100000元整,2013年以前所有货款全销。2016年6月16日,原告刘某与覃四球又对2014年3月-2015年11月底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中注明:覃四球赊货款937451元,2013年底欠货款100000元(单独开欠条)不在此内,2014年-2016年共收覃四球货款660000元,收支两抵后,覃四球共欠货款377451元。结算后,覃四球未能按承诺付款,并于2017年正月逝世。另查明:1、被告王某系死者覃四球之妻,被告覃某1、覃某2分别为覃四球与被告王某之子、之女,此外,覃四球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死者覃四球生前与被告王某共同拥有位于洞口县××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洞房权证××号)及位于洞口县雪峰广场二进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号为:洞房权证A3××21号)。3、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陈述在本案中不要求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覃四球、唐某所合伙经营的页岩加工厂拖欠原告刘某货款377451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由覃四球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据等予以证明,故原告刘某作为债权人可要求连带债务人覃四球、唐某同时履行全部或部分还款义务,亦可要求其中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还款义务,而覃四球、唐某作为合伙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即原告刘某清偿拖欠的上述全部货款共计377451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覃四球有义务向债权人即原告刘某清偿拖欠的全部货款,现债务人覃四球已死亡,被告王某作为死者覃四球妻子,既是共同债务人亦是继承人,理应对覃四球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覃某1、覃某2作为死者覃四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该笔债务。综上,原告刘某仅诉请被告王某、覃某1、覃某2偿还货款,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覃四球所拖欠货款377451元及要求被告覃某1、覃某2在继承覃四球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覃某1、覃某2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后,如清偿数额超出了覃四球与唐某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对超出部分可向被告唐某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货款377451元;由被告覃某1、覃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覃四球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1元,由被告王某、覃某1、覃某2共同承担6961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00元。本案保全费2907元,由被告王某、覃某1、覃某2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袁剑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