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三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三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491号原告许三冯,男,汉族,1992年2月11日生,中专文化,修理工,住云南省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负责人:鲁兴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昌荣,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三冯诉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三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负责人鲁兴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三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4411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原告驾驶车牌为云N×××××号车辆沿芒那线由弄么方向左转驶入保瑞线时,与沿保瑞线由盈江驶往保山方向直行的驾驶人杨世再所驾驶的云N×××××号摩托车侧面刮撞,造成杨世再及乘客尹培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再、尹培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世再受伤住院两次共计33天,开支医疗费19048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尹培毕受伤住院一次共计23天,开支医疗费35234.18元。原告驾驶的云N×××××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时,原告积极救助伤者,并与杨世再、尹培毕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履行了部分赔偿。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作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伤者垫付费用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云N×××××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2.杨世再的损失中,医疗费结合医疗单据进行赔付;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中误工天数应按照120天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尹培毕损失中,医疗费结合医疗单据进行赔付;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因尹培毕年龄已经超过60岁,无劳动能力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许三冯提交如下证据:1.梁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杨世再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计33天;因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杨世再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天数为422天。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以上证据1、2、3客观真实,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份,证明杨世再的误工期应当是120日。3.尹培毕的身份证1份,证明尹培毕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予计算误工费。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因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工资单1份,证明杨世再及尹培毕的职业情况。2.尹培毕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与尹培毕解决纠纷的情况。以上证据1、2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原告许三冯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云N×××××号车辆沿芒那线由弄么方向左转驶入保瑞线时,与沿保瑞线由盈江驶往保山方向的驾驶人杨世再所驾驶的云N×××××号摩托车侧面刮撞,造成杨世再及杨世再车上乘客尹培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再、尹培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世再受伤住院两次共计33天,开支医疗费19048元,经医生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额部、左上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尹培毕受伤住院一次共计23天,开支医疗费共计35234.18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6000元。原告许三冯驾驶的云N×××××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2017年5月23日梁河县人民法院对杨世再与许三冯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云312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世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9048元;2.护理费1650元;3.误工费48302.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交通费1302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6484元;8.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费用24761元外,原告应赔偿杨世再71225.12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尹培毕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医疗费35234.18元、其它费用12200元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原告向伤者垫付相关费用后,向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索赔无果,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世再具体损失为92386元(医疗费19048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483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30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尹培毕具体损失为50751元(医疗费35234.18元+护理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066.3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案件。一、关于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许三冯与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依法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许三冯驾驶的云N×××××号车辆在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世再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17年5月23日梁河县人民法院对杨世再与许三冯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云312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确认杨世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9048元;2.护理费1650元;3.误工费48302.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交通费1302元;6.残疾赔偿金16484元;7.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故本院应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杨世再的损失为91686元。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2017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该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已经超出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杨世再与许三冯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690元,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尹培毕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尹培毕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5234.18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梁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确定尹培毕的医疗费为35234.18元。2.护理费115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尹培毕受伤后住院23天,本院根据同一交通事故两个伤者的护理情况及结合案件实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确定尹培毕的护理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尹培毕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故确定尹培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23天×100元/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尹培毕受伤后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6000元,该医嘱符合案件事实,故确定尹培毕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5.误工费6066.38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尹培毕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23天,医嘱建议禁止下床活动1月,故误工天数应确定为53天;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尹培毕未满60周岁,且与杨世再同在梁河中亚硅业有限公司上班,误工费参照杨世再相同职业确定为114.46元较为妥当,故尹培毕误工费确定为6066.38元(53天×114.46元/天)。以上五项损失共计50751元。杨世再、尹培毕的损失共计142437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许三冯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7495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600元,共计865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8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许三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43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三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公司负担(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寸卫清审 判 员 张 姜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林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