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与彭智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彭智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364号原告: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经营者:熊治国,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智钲,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原告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以下简称顺兴租赁)与被告彭智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兴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杨娟、被告彭智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兴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3158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滞纳金9475.14元。2.判决被告返还钢管678.9米、十字扣件339套、顶托109套;自2017年5月1日起,对未返还的钢管按0.01元每米每天、十字扣按0.01元每套每天、顶托按0.04元每套每天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勐腊顺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双方就租赁物种类、数量、租赁物装卸费、清洗费、耗损费、丢赔费、租赁时间、租金收取标准、支付方式、滞纳金等作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1583.81元,尚有钢管678.9米、十字扣件339套、顶托109套未返还。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的滞纳金不是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而是违约金,只是诉状表述错误,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所以原告按被告欠付的租赁费31583.81元的30%计算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474.9元。被告至今共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元,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被告没有给付的租赁费。被告彭智钲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没有计算,不清楚原告的主张是否正确。被告持有的相关租赁单据已丢失,但被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候,原告称电脑出毛病没有将结算租赁费的单据打印给被告,被告不清楚租赁费是多少,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滞纳金。滞纳金过高,希望人民法院给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数量,被告无异议,被告确实没有归还完租赁物,被告可以将没有归还的租赁物归还原告。被告只交纳了租赁费4000元因原告没有催收租赁费,所以剩余的租赁费被告也就没有交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兴租赁的营业执照、业主熊治国的身份证、被告彭智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甲方)为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与(乙方)彭智钲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物种类、数量、租赁材料租赁费及装卸费、清洗费、耗损费、丢陪费,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发货单2份、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物资出库单1份、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物资入库单3份、原告单方制作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1583.81元,未返还的有钢管678.9米,十字扣件339套,顶托109套。经质证,被告彭智钲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彭智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彭智钲租赁建筑材料,签收租赁材料、还回建筑材料的收、发货单,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租赁钢管1500米、对接扣300套、顶托600套,产生装车费15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租赁顶托200套,产生装车费15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租赁钢管4415.5米、十字扣910套、对接扣201套;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钢管3497.6米、十字扣件1368套、顶托202套,共产生清洗费、上油费、调直费、缺螺丝费、卸车费等费用合计1330.88元,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归还原告顶托489套、钢管1739.1米、十字扣1503套,共产生清洗费、上油费、调直费、缺螺丝费、卸车费等费用合计1064.98元,被告在上述单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租赁费结算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计算结果准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治国系顺兴租赁的经营者。2014年2月1日,(甲方)顺兴租赁与(乙方)彭智钲签订《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计租赁钢管5000米,扣件3000套,顶托500套,具体数量提货时双方材料经办人签字为准;乙方租赁甲方周转材料,甲方收取相应保质金10000元,凭甲方开出的收据为准,租赁期满后,乙方退还所租材料,办清退库手续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交保质金;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乙方还清租用甲方所有品种材料后,不满30天按30天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算,如租金尚未结清,此合同为有效合同,租金结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材料租用时间从乙方在甲方仓库提货当日起计算,到乙方退租材料入库办清手续为止(包材料退租当天);乙方向甲方租用租赁物日租赁金、清洗费、赔偿等价格为钢管0.01元每米每天,清洗费0.2元每米,赔偿费为18元每米,钢扣件0.01元每套每天,清洗费0.2元每套,赔偿费8元每套,顶托0.04元每套每天,清洗费0.5元每套、赔偿费18元每套;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每月1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付款,甲方则按乙方未付租金全额每日加收3‰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付清租金,甲方将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拆卸乙方在建工程所租甲方所有材料,并按法律程序追究乙方责任;乙方租赁甲方材料往返运输费、装卸车码堆费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派车、派人装卸、码堆,可由乙方委托甲方代办,但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码堆费15元(注:钢管按每吨250米、扣减800套、顶托200套为1吨计算上、下车码堆费);乙方退还甲方材料时少数、损坏、报废的必须按以上表格中价格赔偿;在材料退租时,甲方向乙方收取相应的材料清洗费和维修费按上述表格中双方协商价格;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违约方承担壹拾万元违约金。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及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彭智钲于2014年4月9日向顺兴租赁承租钢管1500米、对接扣300套、顶托600套,产生装车费15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顺兴租赁承租钢管4415.5米、十字扣2910套、对接扣201套,彭智钲于2014年5月13日向顺兴租赁承租顶托200套,产生装车费15元;彭智钲于2015年7月5日归还顺兴租赁顶托489套、钢管1739.1米、十字扣1503套,共产生清洗费、上油费、调直费、缺螺丝费、卸车费等费用合计1064.98元,彭智钲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顺兴租赁钢管3497.6米、十字扣件1368套、顶托202套,共产生清洗费、上油费、调直费、缺螺丝费、卸车费等费用合计1330.88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彭智钲共支付顺兴租赁费4000元,尚欠租赁费31593.2元(含上、下车、清洗、调直等费用)未付,至今尚有钢管678.9米、十字扣39套、对接扣300套、顶托109套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争议,根据案由适用规则,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租赁费是多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材料租用时间从乙方在甲方仓库提货当日起计算,到乙方退租材料入库办清手续为止(包材料退租当天)”。本案中,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原告租赁设备及付清租金,原告因此主张按实际天数期间计算未返还设备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客观实际,其租赁费结果计算无误,本院对原告租赁费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均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自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33032.34元,上、下车装卸码堆费、清洗费、调直费等费用合计为2560.86元(含装车费165元,清洗费、上油费、调直费、缺螺丝费、卸车费等费用合计2395.86元)。因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000元,尚欠租赁费3159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1583.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归还的钢管为678.9米,扣件共计339套(含十字扣39套,对接扣300套),顶托109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678.9米、十字扣件339套、顶托109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被告实际未归还的钢管678.9米、十字扣39套、对接扣300套、顶托109套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归还钢管678.9米、十字扣39套、对接扣300套、顶托109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未归还的钢管678.9米、十字扣39套、对接扣300套、顶托109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租赁材料还清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9475.14元的问题。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非违约方承担壹拾万元违约金。”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75.14元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数额尚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原告称电脑有毛病,拒绝结算租金,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无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智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费31583.81元及违约金9475.14元;二、被告彭智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勐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钢管678.9米、十字扣39套、对接扣300套、顶托109套,并按钢管每米0.01元每日,扣件(十字扣、对接扣)每套0.01元每日、顶托每套0.04元每日支付未归还的钢管678.9米、扣件339套(含十字扣39套、对接扣300套)、顶托109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材料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彭智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正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 玉